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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潘琳与屈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琳,屈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4236号原告:潘琳,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屈世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潘琳与被告屈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世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且约定月利率1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920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屈世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潘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屈世华向原告潘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潘琳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1分计算,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使用期限一年。借款人:屈世华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屈世华出具的条据佐证,被告屈世华应予偿还其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屈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屈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