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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李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8408354-4。负责人:张树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革,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重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李革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交警事故证明及交警委托的痕迹检验报告就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欠妥。一审法院认定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委托,超出被告委托范围、存在推断性内容,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特点,不予采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革辩称:原审重审认定损失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的内容理解与适用有误,存在偷换概念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以采信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的鉴定无法证明该事故是故意制造。如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可以启动刑事报案程序。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6日,李革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486100元限额车辆损失险与1万元限额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均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李孟强称2014年11月4日19时41分驾驶冀B×××××小车在唐山市开平区陡电堤坝墙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20时11分,李孟强电话向被告报险。交警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11月4日21时25分(报警时间),李孟强报案称驾驶冀B×××××号小车,在唐山市开平区陡电堤坝墙,为躲避对面车辆撞在路旁的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孟强到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检查治疗,胸部CT平扫、肋骨CT平扫,虽未见明显异常、病变,但建议必要时复查,除外轻微骨质损伤,门诊病历显示医生印象为胸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91.50元。2014年11月5日,经交警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冀B×××××号车辆进行鉴定,该部门出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冀B×××××号黑色奥迪轿车前左侧与其他物体曾撞击接触,造成该车相应部位的破损变形。经交警队委托,2014年12月30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232736元,花费公估费115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号轿车与行道树相撞碰撞痕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报案驾驶员的伤情与所述事故过程不符;事故现场痕迹不符合意外交通事故特征或者报案驾驶员非事故驾驶员”。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外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是否是李孟强驾驶,事故现场痕迹是否符合意外事故特征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各司法鉴定中心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报警报险,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并已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提供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现场痕迹与驾驶员所述事故过程不符,事故现场痕迹不符合意外交通事故特征或者报案驾驶员非事故驾驶员。重审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其中一家因无鉴定资质,另两家认为因没有事故现场无法测量数据,且不能出具事故现场痕迹是否符合意外事故特征的结论等原因,无法重新鉴定。又因为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自行委托,超出被告委托范围,其中存在推论性内容,且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特征属于主观判断而非客观判断,不符合痕检报告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所以,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行为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与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32736元;2.公估费11500元;3.施救费300元;4.检验费600元;5.医疗费491.5元,以上共计245627.5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革保险金245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邯郸燕赵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以证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并已委托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现场痕迹与驾驶员所述事故过程不符,事故现场痕迹不符合意外交通事故特征或者报案驾驶员非事故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超出被告委托范围,其中存在推论性内容,且是否属于意外事故特征属于主观判断而非客观判断,不符合痕检报告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且一审法院对该事故曾组织重新鉴定,但均不能出具事故现场痕迹是否符合意外事故特征的结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事故是故意制造。故一审法院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依据交警事故证明及交警委托的痕迹检验报告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应全额支持,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损失不应全额支持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铭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