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友谊路支行诉被告解永钢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友谊路支行,解永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友谊路支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友谊路轩和家园13号楼5号。负责人:王昭,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永钢,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友谊路支行诉被告解永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昭、崔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永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友谊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764.06元及利息、费用3035.88元,本息共计9799.94元(截止2015年11月13日)及截止实际还款时的全部欠款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061402219x,授信额度为6000元。被告使用卡号为6259061402219x的信用卡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欠款,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多种形式进行催收还款5100元,累计欠款剩余6764.06元,之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欠款本金6764.06元,及利息、费用3035.88元,本息共计9799.94元。现被告拒绝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解永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卡号为6259061402219x),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2、信用卡部催收电子档案,证明被告欠款本息6764.06元、利息3035.88元,共计9799.94元;3、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恶意透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4、中银信用卡标准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审批欠款;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是被告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6、对账单,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后的收支情况,于2015年2月开始欠款。上述证据打印件均加盖原告印章。经审核,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未发现否定证据在案对抗,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催收情况说明1份、透支通知书2份、照片3张,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催要情况。经审核,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未体现被告收受信息,不能证明有效送达,证明力不足。故对上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银行卡信用约定为被告签名认可,且未发现该契约违背双方真实意愿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持相关证据以被告透支信用卡未能如期偿还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信用卡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意见和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欠款金额6764.06元为基数,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费用3035.88元(卡号625906140221x),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764.06元、利息及费用共计3035.88元,两项合计9799.94元,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永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友谊路支行欠款本金6764.06元及利息及费用共计3035.88元,合计9799.94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毅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建芳张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