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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1886号原告崔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红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1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83年10月中旬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84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牢靠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对其打骂的习惯一直未改,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娘室与被告家仅距几十米远,双方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和睦,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谈婚,1983年10月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84年8月生育一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带其母亲离家另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回家帮原告干家务活及农活。2016年10月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三十余载,并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睦,但被告带其母亲另行居住生活期间,双方仍存在相互帮助的情况,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彼此珍惜感情,互谅互让,不断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共谋家庭发展大计,夫妻关系仍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红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