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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李学义、李素玲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义,李素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574号原告:李学义,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李素玲,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负责人:宋朝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现明。原告李学义、李素玲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学义、李素玲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学义,李素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根,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义、李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支付赔偿李学义、李素玲儿子李某住院抢救门诊费用6408.6元、医疗费(六院、郑州医院)68594.31元、住院外购药费4000元、误工费2104.27元、护理费30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事故施救费118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殡葬费975元、交通费3281元、住宿费6000元,各项费用共计728242.62元的30%,即21847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在创业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东200米,案外人程民强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跨越创业大道南北方向的联通光缆线相挂,致道路南侧光缆线杆断倒过程中与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学义、李素玲的儿子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联通光缆线及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民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受伤后当即昏迷,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在无好转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7日转入郑州人民医院抢救,在2016年1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给李学义、李素玲造成极大悲伤和痛苦。车辆豫E×××××实际车主是安阳亨通路业有限公司,司机程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已调解。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应赔偿涉案的30%即218472.79元。被告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辩称,虽然认定书认定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负次要责任,但这并不是民事赔偿的依据,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对李某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李学义、李素玲已经获得69万元赔偿,远远超出了李学义、李素玲的损失,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也不应予以赔偿。倒断的线杆并非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一家使用,李学义、李素玲漏列被告,应当认为李学义、李素玲放弃了相应要求赔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2015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案外人程民强驾驶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安阳市创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跨越创业大道南北方向的光缆线相挂,致道路南侧光缆线杆断倒过程中,与沿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原告李学义、李素玲儿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光缆线及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李某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颈部外伤、双肺挫伤、骨盆骨折、休克,于2016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5999.98元,门诊花费6408.6元,外购药花费4000元,合计46408.58元。2016年1月7日,李某入住郑州人民医院,初步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心肺复苏术后,同年1月16日,李某死亡,实际住院9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32594.33元。2016年1月1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因交通事故李学义、李素玲花费施救费118元。另查明,死者李某1993年7月26日生,为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案外人安阳亨通路业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载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2016年7月6日,原告李学义、李素玲已与案外人程民强、安阳亨通路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同年7月11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豫0503邢初54号民事判决,载明程民强家属与李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李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学义、李素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施救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殡仪服务费发票、殡仪馆票据、火车票、调解协议书、户口本,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学义、李素玲儿子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学义、李素玲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学义、李素玲的合理损失有:根据李某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其医药费为790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17天,为510元;根据李某的受伤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算17天,为34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7天,为1191.21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17天,为1419.71元;根据李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84元、住宿费为9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为2133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511520元;根据施救费票据,本院认定施救费为118元;李学义、李素玲要求殡葬费用975元,因其已主张丧葬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16720.83元,由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5016.25元。李学义、李素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15016.25元,由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赔偿给李学义、李素玲。中国联通安阳县分公司辩称李学义、李素玲已经获得69万元赔偿,其不应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学义、李素玲各项费用共计215016.25元;二、驳回原告李学义、李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减半收取2288.5元,由原告李学义、李素玲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负担2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舒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