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王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王三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7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地址:邵东县两市镇金龙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曾洁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军文、彭雪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三定,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与被告王三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文、彭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诉称,被告王三定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格林春天小区20栋1303号住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被告将格林春天小区20栋1303号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至2015年8月前被告按月还本付息,此后违约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至2016年6月5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3652.7元,利息9330.33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33652.7元、利息9330.33元,2016年6月5日以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依法另计,并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表等资料,拟证明借款事实;4、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5、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事实;6、催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事实;被告王三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三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被告王三定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格林春天小区20栋1303号住房,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借款方违约逾期还款则加收50%利息,且出借方可就未到期贷款主张权利。被告将格林春天小区20栋1303号住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在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至2015年8月前,被告按月还本付息。此后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至2016年6月5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33652.7元,利息9330.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逾期后被告未予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三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3652.7元,利息9330.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处分被告王三定名下位于邵东县格林春天小区20栋1303号住房,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三定继续清偿。如被告王三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4765元,由被告王三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王三定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行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