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钟健海与梁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海,梁庆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342号原告:钟健海,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庆云,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钟健海诉被告梁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庆云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钟健海;2.判令被告梁庆云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庆云在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钟健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钟健海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两次借款皆有被告梁庆云所写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付款期满后被告梁庆云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钟健海多次催告被告梁庆云没有偿还借款,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钟健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庆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梁庆云向原告钟健海借款1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梁庆云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钟健海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今借钟健海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二个月内还清”。2014年12月17日,被告梁庆云又向原告钟健海借款1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梁庆云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钟健海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本人梁庆云现向钟健海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订于2014年12月2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庆云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0000元,原告钟健海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钟健海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钟健海对其提出的由被告梁庆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请求,提供有《借据》等证据为证,原告钟健海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梁庆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反驳和抗辩,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钟健海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与被告梁庆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钟健海出借借款后,被告梁庆云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钟健海提出由被告梁庆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庆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梁庆云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庆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钟健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燕韵张馨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