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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心行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心行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刑初57号公诉机��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心行韦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广西凤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山县。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心行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凤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心行韦某、指定辩护人卢喜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韦心行韦某与黄某乘坐凤山县协和医院派出的由龙某驾驶的银白色柳微车到中亭乡先锋村半坡屯发放宣传册,韦心行韦某进到王秋节某家中,将宣传册放在香火下的桌子上,发现桌子上放置一部OPPOA59m平板智能手机,乘无人之机,韦心行韦某将该手机盗走,当日14时许,被派出所民警设卡拦截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秋节某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70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心行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心行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辩称,韦心行韦某具有坦白、没��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智力残疾人、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决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韦心行韦某与黄某乘坐凤山县协和医院派出的由龙某驾驶的银白色柳微车到中亭乡先锋村半坡屯发放宣传册,韦心行韦某进到王秋节某家中,将宣传册放在香火下的桌子上,发现桌子上放置一部OPPOA59m平板智能手机,乘无人之机,韦心行韦某将该手机盗走,当日14时许,韦心行韦某乘车返回到中亭乡先锋村平贝屯附近时,被中亭派出所民警设卡拦截并从其身上搜出被盗手机。2016年9月2日,中亭派出所将该手机发还给王秋节某。经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秋节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709元。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河池市残疾人联合会对韦心行韦某评定为二级智力残疾并给其颁发残疾人证书。2015年6月25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心行韦某作出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脑挫裂伤后综合症。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王秋节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龙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残疾人证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凤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心行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心行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心行韦某系曾因盗窃被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韦心行韦某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韦心行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心行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祖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