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平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孙平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6996号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莱镇.法定代表人:张邦伟,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云,男,汉族,住青岛市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平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被告孙平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撤销[2016]胶劳人仲案字第241号裁决书,驳回被告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保单系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提交的农行交易信息仅能证明双方发生过资金交易,无法证明系劳动报酬,更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提出上述所请。被告孙平云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平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同仲裁时提交):1.中国平安保险保单GP11002001182266、GP11002005581272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起分两次为被告投保,双方自2015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投保合同主体,有义务提供原件;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对手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仲裁时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保单系打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交易金额仅能证明发生过交易,不能证明系劳动报酬,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孙平云与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孙平云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6]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孙平云与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孙平云的其他仲裁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号分别为GP1100200118266、GP11002005581272,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账户38×××31支付被告两笔款项,分别为3690元、289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将名称青岛晓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对手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由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结合原告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两次团体意外伤害险,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的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平云自2015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晓天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建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冷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