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行终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欧阳珊上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终8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晨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祁云波,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上诉人欧阳珊因工商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9)019495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大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股东进行变更。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9)0194953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而欧阳珊于2016年2月对该变更登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对欧阳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欧阳珊不服一审裁定诉至本院,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是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五年确实存在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和正当理由,所耽误的期限应当扣除。大信公司��2009年作出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大信公司均未告知上诉人。大信公司进行过多次工商变更,采取手段逼迫上诉人退股,并且假意与上诉人协商退股事项,对上诉人进行麻痹、迷惑。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查询公司档案的申请,被上诉人不予准许,上诉人也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予立案。上诉人直到2015年3月才得知股权已被转让。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所针对的行为系海淀工商分局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自该通知书作出之日起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