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儋州那大高某烟酒行与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冻结存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儋州那大高某烟酒行,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3执814号申请执行人:儋州那大高某烟酒行,住所地儋州市XXXX北路XX一街XX号。经营者钟高某。被执行人: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X镇XX北路XXX园XX路X号。法定代表人王聘禄,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3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11401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28、财产保全费1077元及执行费1625.1元,但被执行人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儋州分行营业部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儋州六林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儋州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1599001040010220账户的存款116631.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唯一码9sfx6u0zpyizemsvda审 判 员 吴 文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建 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审核:吴文山撰稿:吴文山校对:杜建正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5日印制(共印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