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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立、蒙海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立,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鹤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7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蒙海龙,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从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刘煦,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连胜,男,1988年5月9日出生,苗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鹤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立、杨连胜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田心街87号承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宿舍403号房实施入室盗窃。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约600元)和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约600元、身份证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朱立等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杨连胜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杨连胜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8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朱立、杨连胜去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新航线网吧旁边出租屋308号,由被告人杨连胜看风,被告人朱立入室盗窃被害人梁某现金约100元、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约45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杨连胜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杨连胜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8月至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立、杨连胜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村同德西路296号房实施入室盗窃。盗窃了被害人黄某1一部白色酷派手机(价值约400元)和被害人“细路仔”(身份不详)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朱立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杨连胜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杨连胜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去到东莞市石碣镇黄泗围村劲源五金厂宿舍院子,盗窃了被害人黄某2一部自行车(价值约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刘煦去到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敏聪幼儿园附近出租房,由被告人朱立从门上窗户爬进房间内将门打开,后被告人朱立等二人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一部手机(价值约5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约2000元)和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现金18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刘煦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电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人朱立、刘煦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去到东莞市茶山镇横江村加油站附近一出租屋101房,由被告人朱立从窗户将门打开,后被告人朱立等二人进入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黄某3一部手机(价值约300元)和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蒙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7、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刘煦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区新维里村43号,由被告人朱立从房间的左侧沿窗户爬上二楼平台,再从楼梯进入一楼卧室,将被害人郑某一个包从一楼窗户递给外面的刘煦,包内有现金28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等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刘煦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刘煦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8、2016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去到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东风北路192号后面出租屋504号房,用扫把将钥匙从窗户勾出,然后用钥匙将门打开,后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杨某1现金1000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价值约1100元)和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约15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9、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去到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二甲二巷7号,入室盗窃被害人王某现金约2000元、一部金色OPPO手机(价值约1800元)、一部金色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2517.5元)、一块西铁城牌手表(价值约800元)和一辆自行车(价值约15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等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涉案的VIVO牌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赃物手机一部,财产价格认定表,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立、蒙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0、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去到东莞市茶山镇横江工业区彩虹五金厂3楼,盗窃被害人申某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申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收据,被告人朱立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1、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沙腰村黄塘街1号,由被告人蒙海龙翻墙进入院子将门打开,后盗窃被害人黄某4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等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黄某4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蒙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2、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去到东莞市石碣镇东祠村水南鹤南三巷1号,翻墙进入屋内。被告人朱立在二楼盗窃被害人曾某一部土豪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约3840元)和一部银色三星牌手机(价值约4640元),被告人蒙海龙在一楼盗窃被害人钟某一部MIZU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9.17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等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的MIZU牌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钟某,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曾某、钟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赃物手机一部,财产价格认定表,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立、蒙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3、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去到东莞市石碣镇鹤田厦村金龙街18号五楼,从窗户将门打开,后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2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1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朱立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4、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水南脉洲村民小组永和巷7号,从该楼房左后边窗户攀上二楼外墙的电线支架再翻越阳台,后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叶某现金约100元、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561.75元)和一部华立牌手机(价值约600元)。得手后,被告人朱立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小米牌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财物手机一部,财产价格认定表,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立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5、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立、刘煦去到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镇北边街14号,翻墙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杨某2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83.20元)和一个黑色女装包(经鉴定,价值60元),包内有现金3000元、一对铂金耳环(经鉴定,价值877.20元)、身份证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朱立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起回小米牌手机、女装包,铂金耳环等涉案财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其余涉案财物尚未起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刘煦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手机一部、黑色女装包一个、铂金耳环一对等物证,财产价格认定表,受案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立、刘煦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4月28日4时40分,被告人朱立、刘煦在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林边鱼塘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立的住处缴获手机、身份证等涉案财物。2016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龙华高坳新村185号,将被告人杨连胜抓获归案。2016年8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要南一路永泰旅店四楼走廊,将被告人蒙海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缴获的手机一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朱立参与作案共15宗,涉案金额共约43638.82元;被告人蒙海龙参与作案共4宗,涉案金额共约18556.67元;被告人刘煦参与作案3宗,涉案金额共约11420.4元;被告人杨连胜参与作案3宗,涉案金额共约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立分别与被告人蒙海龙、刘煦、杨连胜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海龙、刘煦、杨连胜在分别与朱立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佐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立、蒙海龙、杨连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刘煦、杨连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蒙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杨连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详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朱立、杨连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一部苹果4手机、一个黑色钱包、现金人民币400元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1200元给被害人刘亚琪;退赔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苹果6手机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4600元给被害人梁相胜;退赔一部白色酷派手机或相应价值人民币400元给被害人黄寿志。七、责令被告人朱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一部自行车或相应价值人民币300元给被害人黄佳煌;退赔现金人民币1000元、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3600元给被害人杨小军;退赔一辆电动自行车或相应价值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申晰文;退赔一部OPPO牌手机或相应价值人民币1300元给被害人李海波;退赔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华立牌手机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700元给被害人叶流文。八、责令被告人朱立、刘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钱包、现金人民币1800元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4300元给被害人李贵红;退赔现金人民币2800元给被害人郑景涛;退赔现金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杨飞宾。九、责令被告人朱立、蒙海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一部手机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1100元给被害人黄敏容;退赔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部金色OPPO手机、一块西铁城牌手表、一辆自行车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约2750元给被害人王加加;退赔一辆电动自行车或相应价值人民币1400元给被害人黄伟;退赔一部土豪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色三星牌手机或相应价值人民币共8480元给被害人曾军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