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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龚发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发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4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发明(自报),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惠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2015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发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龚发明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五村“帝牌卫浴”陶瓷厂员工更衣室,盗走被害人熊某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张某刚的现金人民币350元及一部OPPOA31手机(价值人民币679元),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20元及一部VIVOY13iL手机(价值人民币612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龚发明将二部手机销售,所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2、2016年8月7日中午,被告人龚发明为窃取他人财物,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冯厝村“盛泰”陶瓷厂窑炉区,盗走被害人邓某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675元),被害人龚某的现金人民币80元及一部VIVO牌手机(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龚发明将红米NOTE手机丢弃,将VIVO牌手机自己使用,所得赃款被其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综上所述,被告人龚发明盗窃作案二宗,盗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6016元。被告人龚发明于2016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发明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视听资料,被害人熊某、张某刚、张某、邓某、龚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赃物手机的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龚发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龚发明的前科证明、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证实、说明材料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发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发明前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案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发明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发明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