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财政局办公大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56536952-6。法定代表人:齐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50478-3。代表人:卢小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武忠,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刘春林,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周燕辉,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审被告:叶秀爱,女,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改判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仅对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理由是,在本案中,胡武忠等人有提供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该抵押物的价值远远高于实际借款额,无须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担保,债权人就可实现其债权。一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范围,而不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承担期间的问题。《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没有约定抵押与担保并存的处置先后顺序,且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所以本案应先就该物的抵押实现债权,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只须就抵押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以“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由,判决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有误,应予更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辩称,一审判决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在取得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前的期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未提交书面意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本案《商铺借款合同》。二、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偿还借款本金964542.84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三、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赔偿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万达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查明,1、2011年6月4日,胡武忠、周燕辉向万达公司购买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地块×幢D×××号房产,该房产系胡武忠、刘春林夫妻与周燕辉、叶秀爱夫妻按份共有,共有比例为:胡武忠、刘春林夫妻占2/3,周燕辉、叶秀爱夫妻占1/3。2、2011年10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铺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胡武忠,抵押人: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保证人:万达公司。该合同约定(摘要):⑴胡武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14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地块×幢D×××号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月利率7.05‰,按月结息,还款日每月10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对逾期贷款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应计收复利。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⑵、借款所购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地块×幢××××号房产为抵押物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⑶保证人万达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但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原告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⑷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依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因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四人均为借款所购房产的产权人,并指定胡武忠为主借款人,指定胡武忠开立还款账户用于还款,承诺与借款人胡武忠共同承担债务履行还款义务。并声明与胡武忠承担同等的还款义务,且在贷款后由四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3、2011年10月31日,周燕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周燕辉对《商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10年。4、2011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为抵押权人、万达公司为保证人,就抵押物即借款所购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地块×幢××××号房产向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办理商品房按揭登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至今未取得该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5、2011年11月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给付胡武忠借款141万元。6、胡武忠自2015年11月11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7日,胡武忠尚欠借款本金964542.84元,利、罚息9672.38元。7、2016年2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按份共有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地块×幢××××号房产,指定胡武忠为主借款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用于购买该房产,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胡武忠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64542.84元及自2015年11月11日起的借款利、罚息,胡武忠等四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应共同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依法律程序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周燕辉、叶秀爱辩称其仅按房产共有份额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连续逾期还款超过三期,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万达公司约定“保证人万达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抵押人办妥正式抵押手续之日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放弃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追索权”,应当认定保证人万达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取得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前的期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达公司辩称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万达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与被告胡武忠、被告刘春林、被告周燕辉、被告叶秀爱、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铺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武忠、被告刘春林、被告周燕辉、被告叶秀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4542.84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三、被告胡武忠、被告刘春林、被告周燕辉、被告叶秀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胡武忠、被告刘春林、被告周燕辉、被告叶秀爱未清偿本案债务时,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位于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地块×幢××××号店铺)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保证人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在原告取得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前的期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武忠、被告刘春林、被告周燕辉、被告叶秀爱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前述法律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物的担保所得价款仍不足于清偿本案的债务时,由保证人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对保证人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认定不当,应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保证人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在原告取得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前的期间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胡武忠、被告刘春林、被告周燕辉、被告叶秀爱追偿”;三、如本案抵押物(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地块×幢××××号店铺)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于清偿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的债务,由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漳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胡武忠、刘春林、周燕辉、叶秀爱追偿。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2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洪福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