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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7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利文、杨攀等与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利文,杨攀,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7128号原告:蒋利文,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原告:杨攀,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十四村源泰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0838706F。法定代表人:盘志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京,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蒋利文、杨攀与被告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利文、杨攀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静言,被告志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利文、杨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2394.91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志洪公司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村官××志洪××区××房,总价款239491元(交房日期定为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后72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首期房款,办理了按揭手续(现银行按揭贷款已清偿),但被告却因涉案小区内同时期建设的房屋存在违建事项,未能及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使原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现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但被告无故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四条,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志洪公司辩称,1.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了滞纳金,至今没有解决,因物业是由开发商代管,开发商打算将物业管理费和办证问题一起解决。2.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是因业主打砸导致开发商相关资料丢失,延迟了土建验收,导致逾期办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09年5月10日,蒋利文、杨攀(买受人)与志洪公司(出卖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0901021250),约定:由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中山市坦洲××区××房的房地产,总价款239491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约定,将具备由出卖人、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将该商品房交付其使用时一次性付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税费和全部房价款及签订面积差异补充协议,否则出卖人有权拒绝为买受人领取契证而不承担该条的违约责任;由于政府政策、法律、法规改变或其他影响办证进度的政府行为,出卖人可据实顺延本条的办证期限。2.2009年6月10日,中山市财政局出具编号为(2008)粤农税电字0428545号的契税完税证,载明:蒋利文、杨攀已交纳2395元税费。3.2009年5月3日、5月10日,志洪公司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蒋利文、杨攀交来定金10000元、首期款38491元。4.2009年5月20日,涉案房地产已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登记备案。5.2009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蒋利文、杨攀向中国银行中山坦洲支行借款19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蒋利文、杨攀与志洪公司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志洪公司至今未办理,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蒋利文、杨攀主张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志洪公司辩称将蒋利文不交物业管理费问题与办证问题一起解决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合同约定涉案房产的交付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至今涉案房产仍未办理登记,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720个工作日。关于志洪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志洪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在办证之前的违约金是一个没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办理房产证时违约金的履行期限确定,故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办证之次日开始计算。蒋利文、杨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志洪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蒋利文、杨攀主张志洪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94.91元(239491元×1%)的诉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蒋利文、杨攀办理位于中山市坦洲志洪嘉园E区14幢705房的房地产的权属证书;二、被告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利文、杨攀迟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39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蒋利文、杨攀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志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蒋利文、杨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晓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