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4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树合与付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树合,付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648号原告:崔树合,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全,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慧,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志,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崔树合与被告付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树合的委托代理人曲友全,被告付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树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5.38元、误工费1243.13元(按照日177.59元标准计算7天)、陪护费794.08元(按照日113.44元标准计算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7天)、手机修复费480元(苹果手机换屏幕费用),合计5262.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2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菜市场因行车问题被告付立志与其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付立志将其摁倒。因此次纠纷,赤峰市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做出赤红公(西)行罚决字【2016】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付立志行政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3日在赤峰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045.38元。被告付立志答辩称,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崔树合亦存在过错,原告驾车与其父驾车相遇,未主动避让对方车辆,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手机维修费发生在纠纷后一个半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以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崔树合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手机维修费480元,未有证据证明系本次纠纷所致,且与本次纠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按照个体运输业标准赔付其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该行业从业证明,亦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付立志对原告崔树合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因驾驶车辆相遇时,均未主动避让对方车辆先行,而发生此次纠纷,原告亦存有过错,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崔树合主张的医疗费2045.38元、陪护费791元(按照日113元标准计算7天)、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日100元标准计算7天),有相应证据证实,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本案情况确定,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13元标准计算7天为791元。以上合计4327.38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0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树合赔偿款3029元;二、驳回原告崔树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树合5元,被告付立志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仲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