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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河北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宽城满族自治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熙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驾驶冀H0F9**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鲍某甲)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西梁村鲍家庄方向往西梁村石洞子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郑家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鲍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鲍某乙死亡,丛某某、鲍某甲受伤,冀H0F9**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丛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35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丛某某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鲍某甲、李某某、鲍某乙的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诊断证明等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丛某某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