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晓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晓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771号原告: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井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告:刘晓刚。原告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刘晓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鑫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瑞鑫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晓刚给付中介费11000元;2.诉讼费由刘晓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案外人王桂芳与刘晓刚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王桂芳将其名下位于宽城区北亚泰大街1899号耀江五月花苑小区27栋206室,长房权字第30600348**号,丘地号为6-13/31-1-7的房屋卖给刘晓刚。在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中,瑞鑫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一起签订该合同。因瑞鑫房地产公司促成了刘晓刚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故在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刘晓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7000元,同时第七条约定瑞鑫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更名过户手续、物业交割手续的费用,由刘晓刚承担,该笔费用为4000元,共计11000元。同时刘晓刚于2015年11月24日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付清,但刘晓刚至今没有向瑞鑫房地产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刘晓刚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中介费的行为已侵犯了瑞鑫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刘晓刚未作答辩。瑞鑫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瑞鑫房地产公司依照规定向刘晓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来房屋的出卖人是在瑞鑫房地产公司的协助下将房屋销售给刘晓刚;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争议房屋通过瑞鑫房地产公司的中介销售给刘晓刚,公司已经将房屋交易义务履行完毕,刘晓刚认可并出具了欠条;4、房屋查询证明1份,证明房屋已经从原产权人变为刘晓刚配偶的名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刘晓刚及案外人王桂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案外人王桂芳,乙方为刘晓刚,丙方为瑞鑫房地产公司。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1899号耀江五月花苑小区27栋206室。建筑面积为97.47平方米,价款为710000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30000元,乙方采用商业贷款的方式付给甲方,双方须在2015年12月28日前备齐按揭所需资料递交银行受理,甲乙双方在银行审批通过后2日内配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乙方向丙方支付的居间代理费为7000元。第七条第2项约定,丙方代为办理商业贷款手续及更名过户物业交接手续服务费4000元,由乙方承担,应于本合同签署当日向丙方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刘晓刚为瑞鑫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刘晓刚购买长春市宽城区耀江五月花苑27栋2单元202室(长房权字第号3060034853)丘(地)号:6-13/31-1-7房屋,欠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1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于2015年11月27日付清”。案外人王桂芳的房屋已于2016年2月8日更至案外人陈韬名下,瑞鑫房地产公司主张陈韬系刘晓刚配偶,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刘晓刚及案外人王桂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刘晓刚与案外人王桂芳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并应当支付居间代理费,本案瑞鑫房地产公司促成了刘晓刚与案外人王桂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刘晓刚应向瑞鑫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代理费7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刘晓刚虽为瑞鑫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欠条,但瑞鑫房地产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更名过户手续及协助办理物业交割手续,故瑞鑫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服务费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晓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用7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吉林省瑞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刘晓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