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8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欠勇、赵年顺与李小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欠勇,赵年顺,李小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258号原告:李欠勇,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赵年顺,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小华,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李欠勇、赵年顺与被告李小华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欠勇、赵年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欠勇、赵年顺起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小华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家渡支行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约定了月利率为9.199999‰。两原告为被告李小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现被告李小华与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家渡支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小华却未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家渡支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致使两原告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家渡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83382.63元。故原告李欠勇、赵年顺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两原告代偿的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13382.63元,共计人民币183382.63元,并由被告以183382.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华未作答辩。原告李欠勇、赵年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偿证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欠勇、赵年顺为被告李小华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3382.63元的事实。2、临海农商银行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小华向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家渡支行借款,两原告为被告李小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李欠勇、赵年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真实,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小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欠勇和原告赵年顺、被告李小华与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家渡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李欠勇、赵年顺已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李小华追偿。原告李欠勇、赵年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欠勇、赵年顺为其代付的担保款项共计人民币183382.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84元,由被告李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