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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娇与刘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刘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3992号原告王娇,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娜娜,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王娇与被告刘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的委托代理人任娜娜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刘德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廊霸路高架桥引路(该引路为霸州驶向廊坊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娇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京广线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德骑驶电动自行车逆行驶入京广线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方车辆受损,刘德、王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娇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娇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962.41元。被告刘德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3天;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3张,其中门诊票据2张,金额871.78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875.63元,共计1747.41元;5、霸州市开发区赶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5月、6月、7月份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500元;6、原告与杨甲兴的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员杨甲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在霸州市康仙庄乡于氏楼梯制造厂上班,主张月工资3500元;7、维修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765元;8、事故现场事故车辆照片10张,证实事故车辆损坏情况;9、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150元。赔偿清单:1、医药费174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3、误工费2500元÷30天×30天=2500元;4、护理费3500元÷30天×15天=1750元;5、营养费50元×15天=750元;6、维修费765元;7、交通费150元。共计:7962.4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8时20分��被告刘德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廊霸路高架桥引路(该引路为霸州驶向廊坊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娇骑驶电动自行车在京广线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德骑驶电动自行车逆行驶入京广线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刘德、王娇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娇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747.41元,经诊断为:双上膝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损伤,双足损伤。伤者王娇系霸州市开发区赶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人员杨甲兴,系原告王娇的丈夫,在霸州市康仙庄乡于氏楼梯制造厂上班。原告王娇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电动车维修费765元,交通费150元。���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电动车损失照片、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娇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娇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47.41元(其中包括5元的病历取证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天=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为2500元/30天×5天=417元;5、护理费,原告王娇的护理人员杨甲兴提交了霸州市康仙庄乡于氏楼梯的营业执照,但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故对其主张3500元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的标准,支持为26152元/365天×3天=21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王娇提供的维修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对其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同时提交了电动车的损失照片,故本院酌情支持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德依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979.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