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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增娟与鲁树新、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娟,鲁树新,张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137号原告:王增娟,乾安县人,现住长春市富奥花园D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芳,乾安县人。被告:鲁树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立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王增娟与被告鲁树新、张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树新、张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鲁树新、张立波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5日鲁树新、张立波在王增娟出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于同日为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为月利2.5分;后鲁树新、张立波偿还王增娟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故庭审中王增娟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鲁树新、张立波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鲁树新未到庭未予答辩。张立波未到庭未予答辩。王增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4年7月5日借据原件一枚,鲁树新、张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请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王增娟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王增娟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鲁树新、张立波作为欠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增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波、鲁树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王增娟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计算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立波、鲁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