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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7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伟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7070号原告:刘伟力,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爽,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刘伟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72,800元。事实和理由:刘伟力就其所有的沪A3XX**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虹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694,701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虞某某驾驶刘伟力所有的沪A3XX**车辆在徐汇区中山西路吴中路路口东约10米处,与案外人华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和程某某驾驶的皖KY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伟力车辆损失。该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虞某某、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程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刘伟力及时报案。对于刘伟力车损,太平财保虹口支公司定损金额为72,800元。刘伟力车辆修好后,持相关票据向太平财保虹口支公司理赔,但其无故予以拒赔。遂起诉。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二条、第二章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故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保险人刘伟力为其名下牌照为沪A3XX**的轿车向太平财保虹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4,701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使用性质非营运。保单重要提示栏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016年2月29日,案外人虞某某驾驶刘伟力所有的沪A3XX**车辆在徐汇区中山西路吴中路路口东约10米处,与案外人华某某所骑自行车、案外人程某某驾驶的皖KY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虞某某、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虹口支公司对刘伟力的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总金额为72,800元。2016年4月24日,案外人上海永达汽车浦东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载明材料费72,767元、工时费33元,合计72,800元,并于2016年6月19日开具发票三张,项目为汽修,金额分别为2,000元、35,400元、35,400元,合计72,800元。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载明: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等等。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等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刘伟力与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确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争议焦点: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按责赔偿。本院认为,涉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约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又再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本质属于财产保险,其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有所不同。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适用同样的责任比例赔付标准,实际上是保险人再一次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本院认为,刘伟力在缴纳车辆损失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的格式条��不当地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故对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不予认可。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向刘伟力赔付车辆修理费72,800元。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向刘伟力进行理赔后,依法可获得代位求偿权,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实现其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刘伟力亦应尽可能地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伟力赔偿金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