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前,男,住礼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13日被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被告人刘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晚,姚某1因琐事以“解决问题”为由,打电话约被告人刘前在职校门口打架,被告人刘前将姚某1约架一事告知文某、黄某(另案处理),三人商量后认为职校门口打架己方会吃亏,遂与姚某1通过电话约定在东新北路公园处打架。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刘前与文某、黄某等人持螺纹钢、木棒前往东新北路找到姚某1等人,双方在东新北路新农村路边发生打架,姚某1在刘前脸部打了几巴掌,文某、黄某持螺纹钢、木棒在被害人姚某1头部、腿部打了几下致其受伤倒地。被害人姚某1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承担被害人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与被告人刘前及其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刘前家属代刘前在先前赔偿的24000元的基础上,再向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对被告人刘前谅解,请求对刘前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被告人刘前户籍证明、看守所收押健康检查表,证人文某、孙某、黄某、李某1、韩某1、张某1、王某1、马某1、韩某2证言,被害人姚某1陈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鉴定委托书、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陇)公(刑)鉴(伤检)字[2016]022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社会调查报告、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意见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矛盾激化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刘前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又系刚成年的在校学生;被告人刘前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姚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前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加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文望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