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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应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应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516号原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龙井路289号艳山红镇政府办公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662989188。法定代表人吕保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慧,女,1982年1月10日生,土家族,系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郭应洪,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房开)诉被告郭应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聚源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贵阳市××××号房屋,房屋总价594204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84204元,余款4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与贵阳市商业银行白云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贵阳银行向被告提供410000元商品房按揭贷款,由原告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履行中,被告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断供,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按揭款共计11006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偿还垫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银行借款本金110065.3元及利息10770.94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按银行同期借款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依照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的行为具有追偿权;4、回购通知,证明银行因为被告逾期还款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5、银行扣款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6、催告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催告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广聚源房开与被告郭应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贵阳市××××号房屋,房屋价款594204元,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84204元,余款41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3月24日,原告广聚源房开作为保证人,被告郭应洪作为借款人与贵阳银行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并以该房产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贵阳银行申请个人商品房按揭借款,贵阳银行向被告提供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10年,从2011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本合同规定由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在贵阳银行存有保证金,并授权贵阳银行在被告不能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时可直接从原告在贵阳银行的售房专户上扣款,直至付清本合同项下被告拖欠贵阳银行的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贵阳银行如约向被告放款。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存在逾期还款行为,贵阳银行从原告在贵阳银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被告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逾期按揭借款本息110065.3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表、银行扣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广聚源房开与被告郭应洪及案外人贵阳银行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贵阳银行为被告因购买原告的商品房提供按揭借款业务,并由原告为被告的贷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贵阳银行处办理了按揭借款,但被告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导致贵阳银行从原告在贵阳银行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相关金额,原告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应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广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1006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由被告郭应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华代理审判员  李 莎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