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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闫丽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丽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丽娜,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200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丽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丽娜于2016年7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本溪市平山区三合“万顺达大众浴池”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芦某贩卖冰毒一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一袋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被告人闫丽娜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冰毒一袋,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丽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259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本溪市明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被告人闫丽娜指认毒品、赃款照片、缴获的毒品、赃款照片、证人芦某指认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同步讯��视听光盘;被告人闫丽娜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丽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丽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丽娜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丽娜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丽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晶体(毒品)一袋,予以没收;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二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丁 亚 珍人民陪审员 李  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荆娜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