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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夏见新与曾霞、广州弘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16民终1002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霞,夏见新,广州弘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霞,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见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弘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夏见新。上诉人曾霞因与被上诉人夏见新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弘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弘某公司成立。2014年1月1日,夏见新(甲方)和曾霞(乙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弘某公司;经营范围是贸易及医疗器械经营,注册资本120万,法定代表人是夏见新;甲方占公司股份60%,乙方占公司股份40%;前期甲方出资额15万元人民币,乙方出资额共为6万元人民币;甲方出任公司法人代表,代表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主管协调工商,税务事务,负责财务报表审核;乙方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业务管理,决定公司的经营项目和商务运作;等等。2015年2月2日,夏见新(甲方、退股方)和曾霞(乙方、承接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弘某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夏见新在2015年2月1日离开公司,提出退本股权,现就股权转让一事双方拟定以下协议;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辞去法人代表职务;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90000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必须对办理相关法人代表更换,股东变更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乙方于2015年2月5号前支付2万,2015年2月10号前支付8万元,2015年4月10号前支付10万,余款19万2015年5月5号前付清;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期间延伸业务的合作方案是1.省二院徐主任,2.广州红会医院李主任,3.省二院陈主任,4.大岗人民医院利主任,5.南沙卫生局等业务,以共同投入,利益均分,风险共担方式,各占50%比例合作;等。曾霞于2015年4月10日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某新支付了16万元,但弘某公司的股东登记尚未变更。夏见新在庭审中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受理费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曾霞直接支付给夏见新。曾霞在庭审中陈述:1.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2.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医疗器械经营资质是涉案股权转让的必备条件,但由于曾霞不是专业人员,基于对夏见新的信任没有在协议中予以约定。夏见新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曾霞向某新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71元(自2015年4月1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曾霞实际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到2015年9月10日为5571元)以上小计235571元;2.请求依法判决曾霞支付夏见新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曾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夏见新、曾霞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曾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认为夏见新存在欺诈。其一,若夏见新负有保证弘某公司始终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质的义务,双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夏见新从2015年2月1日起离开弘某公司,即从当日起,弘某公司的场地租赁、人员管理均与夏见新无关,曾霞主张2015年7月28日才知道没有发放工资给6名医疗专业人员,是弘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曾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见新对此存在过错,弘某公司没有付租金、服务费、仓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而导致弘某公司被出租方收回商铺,亦与夏见新是否已协助办理弘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关,弘某公司若因此被取消相关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曾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股权转让款余款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曾霞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至于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夏见新、曾霞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过错在对方,故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曾霞迟延或拒绝付余款的理由。曾霞应立即向某新清偿股权转让款余款23万元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夏见新亦应协助曾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夏见新主张曾霞承担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0000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弘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曾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某新支付股权转让款23万元;二、曾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某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夏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4元,由夏见新负担83元,曾霞负担4901元(该受理费夏见新已预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曾霞直接支付4901元给夏见新)。判后,上诉人曾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夏见新诉讼请求,曾霞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请求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曾霞在支付了16万后,停止支付余款的原因是:曾霞对夏见新收取了16万款项,直到2015年5月,仍不执行协议中义务,也不协助办理弘某公司的租赁续约,曾霞对夏见新诚信产生怀疑,即时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继续支付余下股权转让金额23万。并积极与夏见新协商。该案事实是2015年2月2日曾霞接受夏见新的60%股权,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2月2日至4月10日前,曾霞先行履行支付了16万。2015年2月2日到2015年7月,夏见新完全不配合相关转让股份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事宜。20l5年6月,因弘某公司注册地址租赁合同还有90天就到期,按照租赁合同要求,续约与否必须提前90天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方广州国览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多次致电夏见新到场处理,最后下达清铺通知书,夏见新仍不予理会和办理。因相关合同是夏见新以个人名义签署,广州国览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经理黄小姐明确告知曾霞,必须夏见新本人才可办理。2015年7月夏见新告知曾霞,之前承诺:由他组织的药监局备案3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6名医疗专业人员应付药监的检查不能完成。2015年7月夏见新收取了曾霞16万款项,但不执行夏见新的协议义务和承诺,曾霞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停止了继续支付余下股权转让金额。2015年7月28日,双方重新协商,夏见新要求要回公司,曾霞当场同意。2015年8月5日,夏见新要求曾霞交回公司所有证照及公章,财务章,支票等物件,曾霞立即安排交割公司所有证照及公章,财务章,支票等物件。曾霞办理完成后离开公司。夏见新将所有公司证照公章重新交回其财务罗某。2015年9月14日罗某从夏见新处收到所有证照及公章,财务章,支票等物件。2015年9月夏见新起诉。2015年11月罗某补回物品收条给曾霞作凭证。2016年1月28日开庭前,原审法院的工作人员郑某分别致电曾霞、夏见新、罗某,最后确定弘某公司公章是在罗某处。综上,曾霞基于合作要相互信任,言出必行,没有及时更新签订相关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和与夏见新签订之前的取消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文件,导致夏见新起诉。(二)《股权转让协议》按照文字内容是有效法律文件,但属双方重新协商结果前的过期协议。原审法院判定夏见新无责不合理。被出租方收回的是弘某公司的工商注册办公场地,药监局备案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册场地,而非商铺。没有证明文件、授权书,且租赁合同在弘某公司成立后仍没有按照租赁合同办理合同名称更改,导致曾霞不能与出租方“广州国览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续约,出租方多次通知夏见新不果,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申请取消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登记联系人为夏见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梁处长致电夏见新,其不予理会,后又致电“广州国览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要求联系夏见新未果,于2016年1月28日在药监局网站上公告取消弘某公司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资格。曾霞认为夏见新存在欺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在2015年7月28日协商取消,夏见新要求回购弘某公司股权,弘某公司证照、公章交接已完成,夏见新却仍起诉要求曾霞支付23万转让余款。综上,曾霞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驳回夏见新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夏见新承担。被上诉人夏见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霞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第三人弘某公司未作陈述。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霞向本院提交证据:1.罗某亲自书写的情况说明。2.网上打印的公司注销的打印件。3.转让的事件流程书面补充。被上诉人夏见新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三份证据都过了举证期限,不是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对于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证,但没有出庭,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据3,只是曾霞的单方陈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查明:曾霞原审提交的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夏见新将其原有弘某公司的出资额7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关宏韬,转让金为72万元。该份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有转让方夏见新的签名,没有受让方某的签名及其他股东的签名,亦无转让日期。夏见新原审对证据1质证称,《企业变更登记(变动申报事项)申请书》没有夏见新签名,故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或决定》、《股东会决议或决定》中夏见新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签名时该份文件的内容为空白,内容是其签名后由曾霞填写的,说明双方在2015年2月2日签订实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夏见新即将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签署完毕,不存在未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曾霞陈述称:涉案转让协议已解除,因为从工商局领取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面有夏见新的签名,实际受让股权的是其丈夫关宏韬,受让股权的价格是39万元,至于工商局股权转让协议版本中为何注明股权转让价格为72万元,是因为工商局版本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除了有夏见新的签字之外,其他的内容是罗某给其的时候就有写这些内容,罗某的情况说明倒数第4行说这是其找到的一个字迹工整的人填写上去的,因罗某是代表夏见新去办理与关宏韬间的股权转让事宜,罗某交来的有夏见新的签字的文件,都某认为是夏见新写的内容。2015年3月其从罗某手中收到公章和财务章,但工商登记没有发生变更,接手公司后从来没有发生过医疗器械的业务,只是以前业务的延续及一些收款和回款,都没发生过单项业务。2月到8月份一直在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其支付了39万元给夏见新之后,夏见新就没有回音,只是在工商局版本那里有一份7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一直没有搞清股权转让手续就不敢有新业务。6月份,出租方主动找我们,但出租方一直强调要夏见新亲自办理,因按金21900元约四个月的租金在出租方处,扣除按金就是7到9月份欠缴,我方不想继续再租国揽的店铺,我方要求夏见新去解除合同,按金收据在夏见新手中,因为夏见新不出现、不回应,我方为避免重复缴费,故我方就没有再去缴费。再查:上诉人曾霞二审提供的网上打印的公司注销的打印件载明,弘某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又查:2015年10月14日,广州国览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向弘某公司发出《清铺通知》载明:“贵司至今未付清租金、服务费、仓储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违约金共25068.8元(时段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请贵司在2015年10月21日之前付清,如贵司在2015年10月21日之前仍拒付的,我司将按合同约定与贵司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专业管理服务合同》、《仓储管理协议书》、《物业管理合同》,收回商铺,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贵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夏见新与曾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均签字并捺手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霞是否应向某新支付余下的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变更或作废的问题。曾霞上诉认为其与夏见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作废,实际受让方是关宏韬。对此,本院经查认为,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仅有夏见新的签名,并没有关宏韬的签名,亦无股权转让的生效时间;且曾霞认为夏见新与关宏韬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9万元,并非目前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的72万元;再者,曾霞亦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除夏见新的签名以外,其他的内容是罗某给其的时候就有写这些内容的。鉴于曾霞提供的工商局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情况与其所主张的关宏韬与夏见新股权转让情况不一致,亦因夏见新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曾霞关于夏见新与关宏韬就股权转让重新协商且变更或取消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夏见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曾霞主张夏见新不执行协议中义务,不协助办理弘某公司租赁续约,且弘某公司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原因在于夏见新没有办理续租手续。对此,本院认为,曾霞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其不想继续再租广州国览医疗器械城有限公司的店铺,故要求夏见新去解除租赁合同。可见,曾霞在一、二审对于店铺的续租情况陈述前后矛盾,现曾霞自认其不想继续租赁涉案店铺、且其已向某新表示要解除租赁合同,故涉案店铺未能续租的原因并不在夏见新,弘某公司被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原因亦不在夏见新,本院对曾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曾霞主张系因夏见新拒不配合办理导致,但亦并无提供证据证明。综上,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已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未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作出任何限制,故曾霞主张其因夏见新不执行协议中义务,不协助办理弘某公司的租赁续约,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支付夏见新余下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曾霞向某新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23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霞于2015年2月5号前支付2万,2015年2月10号前支付8万元,2015年4月10号前支付10万,余款19万2015年5月5号前付清。故曾霞向某新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为分别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和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应予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曾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夏见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1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四、驳回夏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夏见新负担101元,曾霞负担4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夏见新负担18元,曾霞负担48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东劲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碧航蔡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