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全冬冬与被告宗金星、钟卫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冬冬,宗金星,钟卫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223号原告(反诉被告)全冬冬,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宗金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水平,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卫,女,系宗金星妻子。原告(反诉被告)全冬冬与被告(反诉原告)宗金星、钟卫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被告宗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水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卫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冬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0,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5时许,在平陆县月亮宫门口原告要修车,就让被告宗金星挪下过了门前界限的轮胎,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一起。被告钟卫卫看见宗金星被打,也参与进来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经平陆县大桥派出所处罚决定:对被告宗金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被告钟卫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现原告已出院,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宗金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件发生的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系平陆县开发区金星服务站的业主,事发当日,被告在店门口维修半挂车,因为轮胎已经卸掉放在原告工作的地方,原告让被告挪轮胎,被告让原告稍等一下。被告准备挪轮胎时,原告将轮胎踢过来,差点砸住被告,因为此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认为事情的起因和过错在原告,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件发生后,原告受到派出所处罚5天,被告被处罚7天。原告及被告均为轻微伤,按照治疗情况,很快可以恢复,原告为获取赔偿,住院期间不出院,故意扩大损失,恶意诉讼。被告宗金星(反诉原告)反诉称,1、判令反诉被告全冬冬赔偿反诉原告宗金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9,059.32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其与原告全冬冬在平陆县月亮宫门口,因修理部门前地界发生争执,全冬冬先动手打宗金星,宗金星出于本能予以防卫,二人便厮打在一起,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经平陆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处理,派出所对二人均作出行政拘留等处罚决定。事发当日,本人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等,住院15天后出院。此事件发生后,原告全冬冬轻微受伤,但为获取赔偿,赖在医院迟迟不予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扩大损失,致使双方无法和解。加之原告全冬冬对此事件的发生具有完全过错,不但不积极处理此事,反而将自己起诉到法院。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原告全冬冬(反诉被告)辩称,事件是被告引起的,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属正常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全冬冬向本院提交:1、案件卷宗一份;2、平陆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两份;4、平陆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5、平陆县开发区小蛋修配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平陆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花费清单一份。被告宗金星提交了平陆县人民医院病历8页、收费票据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平陆县小蛋汽车修配中心证明一份,被告对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5时许,在平陆县月亮宫门口,被告宗金星因门前界限问题与隔壁的修车工原告全冬冬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随手从地上捡了一根撬杠在被告宗金星的头上打一下,被告钟卫卫看见宗金星头上流血后也从修理部拿一根撬杠在原告全冬冬的腰上、腿上各打一下,随后被告宗金星也随手从地上拿一根撬杠在原告全冬冬胳膊、头部打,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1,564.37元,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门诊费477.92元。被告宗金星受伤后,在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41.32元。另查明,原告全冬冬师傅马超波于2016年8月11日向平陆县大桥派出所报案,平陆县公安局以行罚决字【2016】00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宗金星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以行罚决字【2016】000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卫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2日,平陆县公安局作出行鉴通字【2016】00000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全冬冬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本院认为:原告全冬冬与被告宗金星、钟卫卫因修理部门前地界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并住院治疗,有平陆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双方对该所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被告对此次事件均负有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全冬冬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1,564.37元、门诊费477.92元;2、误工费:50元/天×25天=1250元;3、护理费:50元/天×25天=1250元;4、营养费:30元/天×25天=75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实际费用的产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能够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242.29元。被告宗金星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1、医疗费1641.32元;2、误工费:50元/天×15元=750元;3、护理费:50元/天×15天=75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6、被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实际费用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能够认定被告宗金星各项损失共计4241.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金星、钟卫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全冬冬8,121.15元;二、原告全冬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告宗金星2,120.66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全冬冬负担125元,被告宗金星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诉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