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9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凤山与勾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勾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9792号原告:王凤山,男,蒙古族,牧民。被告:勾义泉,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凤山与被告勾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义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0‰计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10000元×20‰×21个月),合计142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还款期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凤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合计142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勾义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