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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永与王来电、张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王来电,张德金,凌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319号原告:安永,男,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惠,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来电,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张德金,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凌兵,男,汉族,1976年10月8日生,住西华县。原告安永与被告王电来、张德金、凌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的诉讼代理人金恩惠,被告王来电、张德金、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电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8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王电来向原告借款128900元,担保人为张德金和凌兵。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给。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电来向本院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其和安永不认识,也没有拿安永的现钱,该笔借款是其借凌国军18万元本金的利息钱。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德金、凌兵提出的答辩意见同王电来。原告安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王电来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8900元,借条上有担保人张德金、凌兵签字,证明双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存在。2、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王电来借原告安永的128900元偿还凌国军借款利息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电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无异议,该笔借款是其借凌国军本金的利息钱,但不认识原告安永。被告张德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凌兵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的内容是其写的,当时想着过几天王电来就把钱还了。对收条不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安永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电来虽称不认识安永,借条上的钱是其借凌国军本金的利息钱,但王电来及张德金、凌兵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说明当时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收到条,可以认定被告王电来借原告安永的128900元用于偿还了案外人凌国军的利息钱。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凌兵系原告安永之妻的堂兄,系案外人凌国军之侄。凌兵与被告王电来、张德金相识。王电来借凌国军18万元本金,因凌国军看病急用钱向王电来催要借款利息,凌兵便从中介绍王电来向安永借款。2015年10月22日,凌兵交给安永借条一份。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今借安永现金128900元。十日之内还伍万元,剩余二十天之内还清。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王电来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凌兵、张德金签字捺印。当日安永直接把128900元交给了凌国军,偿还了王电来借凌国军18万元本金的利息。凌国军于当日向安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收到安永替王电来还利息款128900元。收款人凌德军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对该笔借款未予清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实际出借了借条上约定的款项,双方成立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条上约定的借款三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三被告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上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2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电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永借款128900元。二、被告张德金、凌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德金、凌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电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电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