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8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村委会附近其租房内,购买机器自行生产假冒“CAT”、“VOLVO”注册商标的过滤器。2015年4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上述租房查获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扣到假冒“CAT”品牌过滤器1778个及假冒“VOLVO”品牌过滤器324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4205.22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村委会附近其租房内,购买机器自行生产假冒“CAT”、“VOLVO”注册商标的过滤器。2015年4月1日下午,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前往上述租房查获该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并当场查扣到假冒“CAT”品牌过滤器1778个及假冒“VOLVO”品牌过滤器324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34205.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1年1月1日其将位于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村委会附近的自建民房的一楼、二楼出租给刘国庆、陈某用于鞋面加工。2014年以后,其再也没有见过刘国庆出现,也不知道刘国庆是否参与经营。2014年4月份左右,陈某向其称只要租一楼,并支付租金,此后一楼的铁闸门基本上关着的,其不知道陈某在生产什么东西。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证明从案发地当场查扣到假冒“CAT”品牌过滤器1778个及假冒“VOLVO”品牌过滤器324个。4.请求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涉案被查扣过滤器系侵犯他人商标权产品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过滤器价值为434205.22元。8.质量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过滤器的质量状况。9.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假冒“CTA”品牌过滤器1778个、假冒“VOLVO”品牌过滤器324个,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人民陪审员 柯丽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