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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陆万俊与翟光林、喻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万俊,翟光林,喻玲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180号原告:陆万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区。被告:翟光林,男,汉族,职业、文化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喻玲玲,女,汉族,职业、文化不详,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陆万俊与被告翟光林、喻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光林、喻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速还借款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40元(暂从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付清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广场经营装潢材料店(店名:**),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一直在原告店里订购材料用于承包装潢工程,共计22604元货款。原告每次送材料到工地,由被告方的工头师傅陈某某签收。2014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经多次催款、协商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4000元,于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翟光林、喻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为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翟光林、喻玲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因被告翟光林、喻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送货单2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的事实;3、被告翟光林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翟光林欠原告240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三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广场经营装潢材料店(店名:**),自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翟光林一直在原告处订购材料用于其承包的装潢工程,共计货款22604元。原告每次送材料到工地,由被告方的工头师傅陈某某签收。2014年4月24日,被告翟光林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翟光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陆万俊人民币贰万肆千元,2014年底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光林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翟光林欠原告货款24000元,并出具欠条,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翟光林归还欠款2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喻玲玲亦未在该欠条上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喻玲玲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光林、喻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翟光林归还欠款2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喻玲玲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万俊欠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陆万俊要求被告喻玲玲归还欠款人民币24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721元,由被告翟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炳贤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