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与郑薇燕、鄢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郑薇燕,鄢彩华,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9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住所地:韶关市北郊十里亭。负责人:宋爱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水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欣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职员。被告:郑薇燕,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汉族。被告:鄢彩华,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汉族。被告: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99号。法定代表人:鄢彩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以下简称韶关工行北郊支行)与被告郑薇燕、鄢彩华、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工行北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欣,被告郑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彩华、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工行北郊支行诉称:被告郑薇燕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一张,情况如下:于2010年3月12日申办牡丹信用卡卡号为:37×××12,并与被告郑薇燕签订了编号为:BJ20×××13—FQ008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以被告鄢彩华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J20×××13-DY008号的《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房地产权证号为00××81、00××82、0×××0009780号的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109房、夹01、02、09房、104房、夹04房、103、夹03房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郑薇燕的信用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并做了24期的分期付款业务,但其长期未还款,已连续多次违约,至2016年04月24日,合计欠款达122037.03元(透支本金91518.34元,利息23730.97元,违约金6787.72元)。虽原告告知被告要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透支违约发生后,原告积极采取追收措施,多次通过电话等形式向被告进行追收,但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郑薇燕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1518.34元,利息23730.97元,违约金6787.72元,透支本息合计122037.0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0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止);二、原告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为00××81、00××82、00×××0009780号的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109房、夹01、02、09房、104房、夹04房、103、夹03房)享受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五、被告负担本案涉及的其它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其他费用为公告费260元。原告韶关工行北郊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2、被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牡丹信用卡;4、《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双方关于信用卡的权利义务;5、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信用卡临时调额凭据;6、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双方分期付款业务的权利义务;7、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分期付款抵押担保调额的权利义务;8、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9、保证合同,证明第三被告的保证责任;10、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拥有的财产已抵押给原告;11、车辆行驶证及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拥有的其他财产;12、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13、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违约的事实;14、催收记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1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16、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告费260元。被告郑薇燕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还款,但是没那么多钱可以一次性付清,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郑薇燕未提供证据。被告鄢彩华、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薇燕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韶关工行北郊支行申办牡丹信用卡1张。2013年3月13日,原告韶关工行北郊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与被告郑薇燕(乙方、透支债务人)签订《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BJ20×××13-FQ008),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透支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数为24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49900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甲方累计2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鄢彩华(抵押人、乙方)与原告韶关工行北郊支行(抵押权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BJ20×××13-DY008《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郑薇燕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BJ20×××13-FQ008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鄢彩华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109房、夹01、02、09房、104房、夹04房、103、夹03房;原、被告对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原告韶关工行北郊支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郑薇燕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BJ20×××13-FQ008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郑薇燕领卡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金额为497282元,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业务。但被告郑薇燕从2015年2月起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04月24日,被告郑薇燕共欠透支本金91518.34元,利息23730.97元,违约金6787.7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郑薇燕信用卡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薇燕未按时偿还欠款本息,且连续超过2期未按时还款,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郑薇燕偿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被告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郑薇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鄢彩华位于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群众路8号锦泰花园109房、夹01、02、09房、104房、夹04房、103、夹03房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为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鄢彩华、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透支本金91518.34元,利息23730.97元,违约金6787.72元(计至2016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北郊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薇燕、乐昌市金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楚贤人民陪审员 张义文人民陪审员 钟苑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诗蓉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