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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贵朋与张运波、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朋,张运波,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686号原告:徐贵朋,男,汉族,居民,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康,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运波,男,汉族,农民,群众。被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新城办事处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兆法,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南首260号。负责人:张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贵朋与被告张运波、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康、被告张运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万元(暂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6时30分,杨伟(系被告张运波的雇佣司机)驾驶被告张运波所有的挂靠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的鲁P×××××重型自卸货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毛坊村街里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阳谷中医院转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转聊城鲁西骨科医院住院185天,共花医疗费118075.40元,仍需二次手术。该事故经阳谷交警队勘验认定,司机杨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肇事车鲁P×××××号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时间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309352.8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计算有误为由,变更赔偿金额为311552.80元。被告张运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某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一万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用药清单显示,有治疗支气管炎及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鉴定费用属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6时30分,杨伟驾驶鲁P×××××重型自卸货车沿齐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毛坊村街里时,与对行徐贵朋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徐贵朋受伤。阳谷交警认定:杨某、徐贵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运波,挂靠在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杨某系张运波雇佣的司机。2015年9月18日,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徐贵朋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422.05元,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肌皮神经断裂,左桡神经断裂,多发皮肤肌肉软组织挫裂伤,闲合性颅脑损伤,左胸壁皮下血肿,支气管炎,支付医疗费35655.50元。后徐贵朋转至鲁西骨科医院治疗185天,该院出院诊断:左上肢毁损伤术后,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左侧肌皮断裂,左桡神经挫伤,左侧上臂、左侧腋窝术后伤口感染、坏死,多处皮肤、肌肉、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左腋窝皮瓣修复术后,左腋窝瘢痕挛缩。支付医疗费80997.85元。徐贵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孟某(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号,身份证号码:××、其子徐某甲(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号,身份证号码:××)陪护。徐贵朋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000元。徐贵朋住院期间被告张运波垫付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9月10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贵朋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尺神经、桡神经、腋神经、肩胛上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左侧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100%),构成七级伤残;徐贵朋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骨折,尺、桡、正中神经损伤,经治疗目前手呈猿手状,肌力0-1级,屈曲、伸直、外展、对指、并指功能完全丧失,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50%,构成七级伤残;徐贵朋的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期限190天,住院期间150天护理人数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20天,护理人数1人;徐贵朋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1.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00元。另查,徐贵朋系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员工,其2015年1月份至9月份平均应发工资为4471.64元(平均实发工资为3651.52元),2016年1月至9月平均实发工资1764.30元,月差额1887.15元。再查,徐贵朋兄弟三人,哥哥徐某乙、弟弟徐某丙,其母亲周某(女,194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现健在。该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清单中含有××用药费用进行鉴定申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3、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5、阳谷县中医院医疗单据1张;6、聊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5张;7、鲁西骨科医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3张;8、交通费单据一宗;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10、护理人员孟某、徐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被赡养人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2、山东聊城鲁西化工第五化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实发工资清单各一份;13、被告张运波提交徐贵朋之子出具4000元的收据一张;14、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贵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运波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张运波赔偿,由被挂靠单位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虽向本院提交鉴别非医保用药的申请,但保单和保险凭证上未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公司主张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从医疗费中剔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贵朋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75.40元,鉴定二次手术费1-1.2万元,认定1.1万元为宜;误工费24874.48元[(1887.15元÷30天)×(365天+30天)=24874.48元];护理费53020.80元[147.28元×(150天×2人+190天-150天+20天)=530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100元/天×(185天+5天+20天)=21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2700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37545×42%×20年=26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200元为宜;被赡养人周某的生活费应依伤者徐贵朋住所地居民标准按7年计算,数额为19456.92元(19854元×7年×42%÷3人=19456.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24105.6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中赔付11万元,共计12万元,已付1万元,还应赔付11万元;其余损失401305.60元,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限额内赔付200652.80元(401305.60元×50%=200652.80元),共计赔付310652.80元。原告徐贵朋住院期间被告张运波垫付款4000元,应予退还。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足以从保险赔付中解决,故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责任。鉴定费应由原告徐贵朋、被告张运波案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贵朋310652.80元,汇入徐贵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6217231611000167907账户。二、原告徐贵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被告张运波垫付款4000元。三、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由被告张运波承担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张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广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