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爽诉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爽,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2行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爽,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华(上诉人之夫),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14号。法定代表人纪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于笑,该局干部。上诉人胡爽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责令改正法定职责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爽与案外人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原天津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除第三份合同外,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均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岗位。2014年1月8日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工资14430元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20000元。2014年6月18日双方达成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143号《仲裁调解书》:1、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认定申请人于2013年3月31日所提出的自动辞职,甲乙双方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今后无论申请人出示任何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判决等),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办理完毕本调解书约定的交接手续后以打款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医药费、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860元。……。同日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84860元,原告为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本人与智唯易才公司之间所有的劳动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收到智唯易才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现金收讫。自此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基于曾经的劳动关系所能引起的争议。以上承诺,本人自愿做出。”2014年6月19日原告单位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退工手续,同年6月20日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了退档手续。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同年10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3510元之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天津市南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监管职责,2016年3月21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初字第020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法定职责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劳动合同的实施监察等具有责令改正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出申请的主张,因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监察系其法定职责,其发现有违法之处,亦应当主动履行职责。故被告关于原告未提出申请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关于其审核劳动合同不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双方达成津西劳人仲调字(2014)第143号《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明确了原告与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即已终止,双方经过劳动争议民事诉讼,该事实也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对原告与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双方终止的劳动合同已不具有监管义务。原告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不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违法,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爽负担。上诉人胡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进行审理,应当审理其与案外人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内容的合法性,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利,案外人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上诉人有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办理上诉人退工备案时履行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严重影响了今后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使。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原劳动合同早已终止,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3月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劳动合同终止,对于已终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不具有监察职责。2、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3、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达成《仲裁调解书》,双方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且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医药费、社会保险、公积金和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1848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认为其与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已经终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载明必备条款,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法定职责违法,其所诉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胡爽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胡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