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8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钢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钢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钢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13号19幢103号。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钢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龙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道、被上诉人钢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钢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安徽A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钢材购销合同》的需货方,对于收货、付款情况最清楚,该项目部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必要当事人之一,一审法院未追加该项目部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瑕疵。二、一审法院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前钢英公司单方制作的9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龙云公司并不结欠钢英公司货款,且一审法院少认定龙云公司向钢英公司付款1,500,000元。即使法院认定龙云公司尚结欠货款,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三、双方的交易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间,钢英公司并未就货款向龙云公司予以主张,现钢英公司要求龙云公司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钢英公司辩称,一、项目部是龙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并未遗漏必要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对龙云公司结欠钢英公司货款金额的认定准确,违约金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三、在龙云公司2012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后,虽双方未形成书面对账单,但从龙云公司向钢英公司所发的传真可以证明双方一直在交涉。钢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钢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云公司支付钢英公司货款521,521.88元;2.龙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503.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4日起,钢英公司向龙云公司承建的“A酒店”项目工地供应钢材。2010年5月20日,钢英公司(供货方)、项目部(需货方)及龙云公司(担保方)三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钢英公司购买钢材2,000吨,价格参照上海当天市场优质钢价浮动加运吊费140元/吨计算;钢英公司垫资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利息,期限不超过三个月,以每批货物进场时间计算;如项目部逾期支付货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剩余货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李某在需货方一栏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龙云公司在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钢英公司继续供货至2011年5月1日止,总供货14,121,221.88元。龙云公司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累计付款13,599,700元,因尚欠货款521,521.88元及相应违约金未付,遂涉讼。另查明,项目部系龙云公司设立,李某系龙云公司项目部经理。2011年2月1日,龙云公司转账给钢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个人账户1,000,000元。2015年8月17日,龙云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池区法院)起诉李龙,要求李龙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李龙辩称上述款项为龙云公司支付钢英公司的钢材款。贵池区法院以龙云公司在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中系担保方,李龙将上述借款直接抵扣钢材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支持龙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李龙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龙云公司与李龙之间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供、需方,龙云公司没有向李龙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故上述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龙云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需货方。虽然涉案合同中需方为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系龙云公司因承建酒店项目工程之需所设立,李某系龙云公司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李某以项目部名义向钢英公司购买钢材以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龙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龙云公司承担。钢英公司主张龙云公司按约承担需方义务,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龙云公司是否尚欠钢英公司货款521,521.88元。1、关于钢英公司的总供货。钢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9份(货款约2,400,000元)因无收货人签名,龙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注意到,上述9份送货单均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交易,根据钢英公司统计的清单,龙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累计付款约2,190,000元。龙云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向钢英公司付款,且付款金额与上述9份送货单金额相当,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述9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并认定钢英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龙云公司对其余的送货单均不持异议,结合上述9份送货单,一审法院确认钢英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4,121,221.88元。2、关于龙云公司的总付款。龙云公司辩称2012年1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0元而非500,000元,并提供刘某出具的收据。因该收据系复印件,钢英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云公司对钢英公司在清单上统计的其余付款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龙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3,599,700元,尚欠521,521.88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钢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成立。涉案合同约定钢英公司垫资2,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龙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以剩余货款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根据钢英公司的供货情况以及龙云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够证明龙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钢英公司自垫资满额之日起开始分批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5年11月5日止,并无不妥。但钢英公司按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仍然偏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确定违约金共计1,610,352元,但该调整部分的诉讼费仍应由龙云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钢英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钢英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钢英公司、龙云公司之间对交易往来款项存在争议。因上述判决认定龙云公司于2011年2月1日转账的1,000,000元为借款而非支付钢英公司的货款,故钢英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主张扣除上述款项后龙云公司还欠货款。该主张的诉讼时效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年,故龙云公司辩称钢英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龙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钢英公司货款521,521.88元;二、龙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钢英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10,3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376元,由龙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龙云公司提交一份2012年1月19日的收条原件供钢英公司核对,钢英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认可收到500,000元。钢英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鉴于龙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条所载全部款项的交付事实,故本院采纳钢英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总计钢材用量为2,000吨。由钢英公司作为唯一供货方。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追加项目部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项目部是龙云公司自行设立的内部机构,属并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龙云公司为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项目部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有据,不存在程序瑕疵。二、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前形成的9份送货单所涉的货款是否应计入涉案货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20日,但该合同第一条明确合同的履行期自2010年4月起,而钢英公司在一审提交的9份送货单正是形成于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结合龙云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前支付过2,199,800元,一审法院将该9份送货单所涉的货款计入涉案货款,并无不当。三、关于2012年1月19日收条所载款项的认定问题。龙云公司主张收条所载的1,500,000元作为李龙归还龙云公司的借款,故无需实际支付,该1,500,000元应作为龙云公司的已付货款,钢英公司否认收到此款。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龙云公司主张的收条所载1,500,000元涉及到与案外人间的借款关系,且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龙云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认定该1,500,000元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为日千分之三,原审法院综合合同履约情况已作过相应调整,尚属合理,本院不再另行调整。五、关于钢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钢英公司提供的传真及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双方对于结欠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龙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55元,由上诉人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