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媛媛与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媛媛,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悦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暴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21卡。法定代表人:李林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媛媛,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11卡。法定代表人:梁锡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17、18卡。法定代表人:梁锡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悦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楼19卡。法定代表人:周政权,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暴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12卡。法定代表人:李春莲,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媛媛、被上诉人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暴风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暴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暴风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悦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展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暴风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策划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雪莱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中一法民五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媛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雪莱特公司与陈媛媛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媛媛并非雪莱特公司的员工,雪莱特公司从未对其进行管理,也从未对其安排劳动工作。1.雪莱特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陈媛媛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是基于其与中山暴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锡坤的授权而协助中山暴风公司为陈媛媛购买社保和发放工资。事实上陈媛媛与中山暴风公司未解除原有劳动关系;2.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均属事后编造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应作为裁判认定的证据。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其仲裁时称未与中山暴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矛盾。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是梁锡坤掌管雪莱特公司印章时自行制作并盖章;3.从同属梁锡坤所控制公司组织的为雪莱特公司服务的团队一员黄绮乐的《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和《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可以看出陈媛媛等人仅是为雪莱特公司服务,而实际管理和劳动关系仍是处于梁锡坤控制的相关公司;黄绮乐的离职手续显示其在雪莱特公司期间仍是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陈媛媛等人与黄绮乐性质是一样,4.雪莱特公司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属关联企业,陈媛媛因与他们关系密切,故意不对他们主张权利,只要求雪莱特公司承担不应有之责任,影响判决之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雪莱特公司合法权益;5.一审法院以陈媛媛银行流水显示的相应款项数额作为计算另一倍工资的依据错误,事实上,陈媛媛的实际工资并非和该款项数额一致,银行流水相应款项数额包含了报销费用,不应简单认定全部均为其工资数额。雪莱特公司每月代中山暴风公司向陈媛媛发放工资同时,也会将报销费用随之发放。每月数额变动很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媛媛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雪莱特公司向陈媛媛支付经济补偿金2683.5元,超出了陈媛媛的诉讼请求范围,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陈媛媛辩称,1.陈媛媛已提供新证据可推翻中劳人仲字(2015)2998号仲裁裁决对陈媛媛与雪莱特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2.陈媛媛在雪莱特公司上班期间遵守雪莱特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雪莱特公司的劳动管理,与雪莱特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3.中劳人仲字(2015)2998号仲裁裁决称陈媛媛自认其在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由梁锡坤安排进入雪莱特公司工作,属于认定错误;4.陈媛媛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与《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合法有效;5.陈媛媛有权选择向雪莱特公司或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主张权利;6.梁锡坤是雪莱特公司的总经理,其对陈媛媛的管理是在行使职务行为;7.陈媛媛的月平均工资应以《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上的金额为准;8.一审认定陈媛媛与雪莱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协商终止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未有到庭发表意见,也未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审原告陈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雪莱特公司向陈媛媛支付:一、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48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562元(3781元/月×1个月×2倍)。一审诉讼中,陈媛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雪莱特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6467元(月平均工资为3781元);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经济赔偿金7562元的计算周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陈媛媛明确不要求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媛媛称其于2014年7月与中山暴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雪莱特公司的经理梁锡坤招聘其进入雪莱特公司工作,但入职时未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雪莱特公司的业务为在“天猫”网站负责销售工作,陈媛媛担任雪莱特公司产品专员职务,其自2015年3月31日起无法再登陆该网站账号开展工作,雪莱特公司亦在未作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由一名财务人员自该日起携带雪莱特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离开原工作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陈媛媛在雪莱特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雪莱特公司发放;其在雪莱特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3月底,随后到其他公司工作。陈媛媛与其余14人认为雪莱特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遂于2015年7月15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雪莱特公司支付陈媛媛等15人:1.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共计781004.83元;2.解除与雪莱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雪莱特公司支付陈媛媛等15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2673.31元,其中陈媛媛主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2625元、2674元、2617元、2623元、2626元、2532元、2946元、2825元,月平均工资为2683.5元,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683.5元。该会经审查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99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陈媛媛等15人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媛媛与其余14人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陈媛媛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陈媛媛与雪莱特公司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异议。陈媛媛为证明其与雪莱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参保证明显示,中山暴风公司于2014年8月为陈媛媛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参保单位为雪莱特公司,2015年4月至5月的参保单位为中山市暴风坤翔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广东暴风公司),2015年6月的参保单位为中山市坤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雪莱特公司确认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陈媛媛并非其员工,亦不受其管理,其司是基于与中山暴风公司的合作关系而为陈媛媛购买社保。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内容载明:雪莱特公司(甲方)与陈媛媛(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订立本《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本协议书的内容如下: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之间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相当于乙方1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3781元。在乙方签订本协议并提供补偿金贴票281元票据后,甲方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雪莱特公司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陈媛媛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陈媛媛称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系因其不同意该协议的补偿条款,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雪莱特公司确认上述协议的盖章为其司的盖章,但认为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锡坤掌管其司公章,该协议系梁锡坤自行制作并盖章,其对上述协议内容不予确认。《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内容载明“……雪莱特公司目前员工,均为丙方前期员工转移过来,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员工工资补偿费用10万元,该款直接支付到丙方公账,雪莱特公司与员工劳动关系即视为终止……”;《补充协议》内容载明“……根据《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员工工资补偿费用10万元由中山雪莱特直接支付到员工的私人账户,打账之前乙方及丙方需协调员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原审案外人佛山雪莱特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分别在上述协议、补充协议的甲方、乙方、丙方处签字盖章。雪莱特公司确认《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陈媛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由于协议签订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的履行产生分歧,故上述协议实际并未履行,由上述协议产生的纠纷已在外地法院另案处理中。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对陈媛媛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雪莱特公司为证明陈媛媛不是其司员工、不受其司管理,提供了打卡记录等证据。其中打卡记录显示陈媛媛于2015年4至6月期间在总公司进行上班打卡,陈媛媛认为该“总公司”为雪莱特公司,而雪莱特公司则认为是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称对此不清楚;银行流水虽显示了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陈媛媛银行账号的交易情况,梁锡坤支付2014年7月至8月工资2682元、2625元,雪莱特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2674元、2617元、2623元、2626元、2532元、2946元、2825元及年终奖,梁泽坤支付其2015年4月、5月工资;工资明细表显示陈媛媛在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的实收工资为2617元至2674元不等,明细表人员名称除陈媛媛外还包括黄绮乐等人,明细表下方有梁锡坤的签名;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的抬头显示“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离职人姓名为黄绮乐,结算审批表内容为离职人结算工资的具体构成和总额,仅有经办人陈小丽的签名,未有离职人签名,而交接表则有相关部门经办人签名、离职人签名,雪莱特公司认为原审案外人黄绮乐的离职手续交接、离职工资结算均是采用中山暴风公司使用的格式,审批经办人为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律师函是由陈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省正鸿律师事务所郑思奇代表广东暴风公司向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中提及到雪莱特公司由广东暴风公司全权管理和运营,广东暴风于2015年3月31日完全退出雪莱特公司并把全部公章、财务资料等与其进行交接。陈媛媛、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确认银行流水清单、工资明细表、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律师函的真实性,但认为梁锡坤的签名是履行雪莱特公司的职务行为,更能证明陈媛媛为雪莱特公司的员工,陈媛媛的工资构成除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外还包括报销费用和提成等,由于雪莱特公司与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系关联公司、管理制度类似,且雪莱特公司成立时间不长,一些文本格式会借用中山暴风公司的格式,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审批表、员工离职手续交接表记载内容并不涉及陈媛媛,与本案纠纷无关,律师函仅能证明2015年3月底前由广东暴风公司与佛山雪莱特公司共同管理雪莱特公司,亦与本案纠纷无关。为证明陈媛媛与中山暴风公司已解除了劳动关系,陈媛媛提供中山暴风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该证明内容载明:陈媛媛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其司从事产品文员工作,因自身发展需要,该员工已于2014年7月与其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妥相关手续。中山暴风公司在上述证明上盖章确认。雪莱特公司认为该证明系中山暴风公司为本次诉讼而自行作出的,与陈媛媛在仲裁阶段所称未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陈述相矛盾,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广东暴风公司、中山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又查明:中山暴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锡坤,住所地为中山市××区××产业××11卡,投资人为梁锡坤(出资比例为95%)、许妹妹;中山市暴风坤翔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暴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锡坤,住所地为中山市××区××产业××、18卡,投资者为中山暴风公司(出资比例为100%);雪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林泽,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21卡,投资者为佛山雪莱特公司(出资比例为51%)、广东暴风公司(出资比例为49%);悦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政权,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楼19卡,投资者为周政权,原法定代表人为梁泽坤,梁锡坤担任监事;暴风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春莲,住所地为中山市东区起湾工业村富湾工业区(石岐区美居产业园)D2幢5层12卡,投资者为中山暴风公司(出资比例为60%),李春莲、韦云升,梁锡坤担任监事。一审法院再查明:陈媛媛等15人于2015年7月15日另行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雪莱特公司向陈媛媛等15人支付2015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11814.8元。该会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2998号仲裁裁决,认为陈媛媛等15人自认其在与中山暴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由中山暴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雪莱特公司经理梁锡坤安排进入雪莱特公司工作,前后收取工资方式、银行账号及工资数额均无变动,雪莱特公司为陈媛媛等15人参加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是基于梁锡坤的授权,从而认定陈媛媛等15人分别为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聘请建立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与陈媛媛等15人未建立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全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亦认定雪莱特公司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悦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仲裁期间,陈媛媛等15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因雪莱特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仲裁庭将该证据退回陈媛媛等人。陈媛媛等15人与雪莱特公司在收取上述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上述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陈媛媛主张其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与雪莱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雪莱特公司则认为陈媛媛是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其司只是协助原审第三人为陈媛媛参加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其司与陈媛媛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陈媛媛提供中山暴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中山暴风公司与陈媛媛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陈媛媛与中山暴风公司对该证明均予以确认;参保证明显示雪莱特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为陈媛媛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由中山暴风公司为陈媛媛参加社会保险,陈媛媛确认其在雪莱特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在其他公司上班;银行流水显示雪莱特公司向陈媛媛发放2015年9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雪莱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提供工资明细表;雪莱特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陈媛媛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雪莱特公司同意基于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按陈媛媛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陈媛媛经济补偿金。综上可见,陈媛媛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受雪莱特公司管理、从事雪莱特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陈媛媛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与雪莱特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媛媛与雪莱特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至于中劳人仲案字(2015)2997号仲裁裁决认定雪莱特公司与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为关联企业,基于陈媛媛在诉讼中明确仅要求雪莱特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要求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为此,本案责任由雪莱特公司承担。二、关于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和计算标准。根据上述分析,陈媛媛与雪莱特公司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未就已与陈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规定,雪莱特公司应支付陈媛媛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陈媛媛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载明的月平均工资3781元计算,而陈媛媛在仲裁阶段主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2625元、2674元、2617元、2623元、2626元、2532元、2946元、2825元并提供银行流水,相应款项数额与银行流水能予以对应,雪莱特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遂雪莱特公司应支付陈媛媛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8843元(2674元+2617元+2623元+2626元+2532元+2946元+2825元)。三、关于应否支付赔偿金和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显示雪莱特公司与陈媛媛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陈媛媛亦确认在2015年3月31日以后到其他公司工作,雪莱特公司在上述协议中亦提出基于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按陈媛媛1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陈媛媛经济补偿金,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雪莱特公司与陈媛媛经协商同意于2015年3月31日合同期满时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雪莱特公司应支付陈媛媛经济补偿金。陈媛媛认为雪莱特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媛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83.5元/月[(2625元+2674元+2617元+2623元+2626元+2532元+2946元+2825元)÷8个月],为此,雪莱特公司应支付陈媛媛经济补偿金2683.5元(2683.5元/月×1个月)。陈媛媛要求雪莱特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562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媛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8843元;二、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媛媛支付经济补偿金2683.5元;三、驳回陈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雪莱特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雪莱特公司、被上诉人陈媛媛、中山暴风公司、广东暴风公司、悦展公司、暴风策划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针对雪莱特公司上诉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雪莱特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媛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陈媛媛在雪莱特公司工作,雪莱特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且雪莱特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陈媛媛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上述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佐证,雪莱特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雪莱特公司辩称陈媛媛是中山暴风公司的员工,由中山暴风公司一并安排为雪莱特公司服务,雪莱特公司协助中山暴风公司为陈媛媛参加社保和发放工资,对此雪莱特公司并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并推翻上述事实;另从涉案当事人中山暴风公司、佛山雪莱特公司等签订《合资公司事务处理协议》载明内容看,各方合资成立的雪莱特公司的员工明确为丙方即中山暴风公司前期员工转移过来,还约定由甲方支付有关工资补偿费用后,雪莱特公司与员工劳动关系即视为终止,该协议内容更印证了陈媛媛与雪莱特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雪莱特公司以中山暴风公司、梁锡坤等与雪莱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否认雪莱特公司与陈媛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中山暴风公司的梁锡坤擅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举证证实,本院对雪莱特公司所持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雪莱特公司称陈媛媛与中山暴风公司并未办理离职手续,仍与中山暴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陈媛媛与中山暴风公司之间是否办理离职手续尚不足以推翻上述陈媛媛与雪莱特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雪莱特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雪莱特公司与陈媛媛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应当与陈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雪莱特公司未依法与陈媛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向陈媛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民事责任。作为用人单位雪莱特公司应当对陈媛媛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雪莱特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陈媛媛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银行流水单中包含报销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据此,一审根据陈媛媛仲裁时的主张以及其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认定雪莱特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雪莱特公司应否向陈媛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根据雪莱特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协议认定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雪莱特公司应当向陈媛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陈媛媛主张雪莱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至于雪莱特公司称陈媛媛仲裁请求、一审请求是赔偿金,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陈媛媛的诉讼范围,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因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解除劳动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且处理结果未超出陈媛媛所主张的金额,因此雪莱特公司这一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雪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雪莱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书记员梁华乔第17页共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