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宜洪与许曰奇、王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曰奇,王素琴,张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曰奇,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琴(系许曰奇之妻),农民。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宜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桓台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许曰奇、王素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曰奇、王素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上诉人张宜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曰奇、王素琴上诉请求:撤销(2015)桓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的三份借条所载明款项性质是预付的工程款,并非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涉案款向已经列入“鑫昊工程收入支出明细”。2、涉案三张借条所载明的款项,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素琴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宜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宜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许曰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伍仟元,许曰奇,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15日,被告许曰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许曰奇,2010年9月15日。”2010年11月2日,被告许曰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许曰奇,2010年11月2日。”庭审中,原告张宜洪主张上述借款均系向被告许曰奇支付的现金,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许曰奇对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上述三份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其预支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另查明,2008年8月23日,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民委员会与许曰奇及案外人许有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国家在前七村征用土地上的所有在建工程全部由许曰奇、许有伟承包建设,在建工程建设中各种事宜由许曰奇、许有伟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并向村委上缴工程造价的6%作为管理费。张宜洪代表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章。2009年6月20日,山东鑫昊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书内容载明:山东鑫昊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院内的压力容器制造厂房2号工程,由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施工;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2009年6月19日,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桓台县唐山镇前七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具体组织施工甲方承接的山东鑫昊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压力容器制造厂房2号工程,乙方上交甲方一定的管理费用;乙方必须执行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工程款拨付统一使用甲方拨款凭证,拨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扣除甲方上交费用及税金后,余款由项目部报使用计划支付使用。在协议乙方代表处有张宜洪、许曰奇及案外人许有伟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张宜洪主张其与被告许曰奇及案外人许有伟三人系合伙关系,由其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账目及协调对外关系,被告许曰奇及案外人许有伟负责现场具体施工,原告张宜洪并分得了140000.00元的报酬。对此,被告许曰奇、王素琴不予认可。但原告张宜洪及被告许曰奇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并未结算。2014年4月14日,案外人许某根据原告张宜洪提供的资料制作了涉案工程账目核算表5份,其中,在“鑫昊工程收入支出明细中”一表中载明有涉案的三份借条,金额共计30000.00元,该项目作为工程款的支出项目。对此,原告张宜洪主张该账目表中记载的三份借条,是起到在原告、被告许曰奇及许有伟之间对账的作用,并不是工程款的结算,且工程款也没有最终结算。被告许曰奇则称在当地实际工程建设过程中,采用借条的形式领取相应工程款的形式非常普遍,并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证实:涉案的5份账目表系其应原告要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制作的,但对于账目表中的三份借条的作用不清楚。被告许曰奇与被告王素琴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过补发结婚登记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宜洪与被告许曰奇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首先,被告许曰奇为原告张宜洪出具的是借条,其中明确载明了相应的借款金额,且被告许曰奇亦收到了相对应的款项。其次,被告许曰奇辩称上述借条载明的金额实际为其承包工程过程中预支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证据不足。虽然案外人许某制作的工程账目核算表中载明有涉案的三份借条,但案外人许某对该三份借条的作用并不清楚,在涉案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该记载不能区分该三笔款项是领取的工程款还是对外借款。且从形式上判断,该三笔款项也是以“借条”的名义列出的。综上,原告张宜洪与被告许曰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许曰奇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张宜洪诉求被告许曰奇返还借款30000.00元,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许曰奇与被告王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视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宜洪诉求被告王素琴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曰奇、王素琴返还原告张宜洪借款3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诉讼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许曰奇、王素琴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合同书、协议书、账目核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涉案的三份借条为依据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许曰奇向其借款30000.00元。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系预付工程款,并提供了案外人许某制作的工程账目核算表予以证明。上述工程账目核算表包含鑫昊工程收入支出明细一份,该明细中明确载明涉案的三份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列入工程收入支出项目。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却又将其列入工程收入支出明细中,对此被诉人张宜洪无法作出合理性解释。同时,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并未结算,在建设工程行业施工过程中存在以借条形式预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张宜洪又认可其与上诉人许曰奇及案外人许有伟三人系合伙关系,由其负责管理施工过程中的账目及协调对外关系,上诉人许曰奇及案外人许有伟负责现场具体施工,上诉人张宜洪并分得了140000.00元的报酬。在上述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作出明晰判断。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形成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宜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上诉人张宜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