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晶晶与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晶,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1392号原告:刘晶晶,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军,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57178551-8。法定代表人:曹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箭,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晶晶与被告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鸿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晶诉称:案涉房屋系原告与案外人胡跃恋爱期间共同购买,胡跃为购房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其出具70万元的借条,就案涉房屋原告与胡跃有共同的出资协议,购房合同系由原告与胡跃共同签订,房产证上亦有原告和胡跃两人的名字,并且就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和缴纳契税均为原告所办理,所以案涉房屋至少有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胡跃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了胡跃将案涉��屋产权全部转给原告。故原告不服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鸿泰公司对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星城五期23栋2603室的拍卖执行申请,判决该处房产产权属于原告对半所有(原房价722818元,对半是361409元)。被告鸿泰公司辩称: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被告人胡跃职务侵占获得的赃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已经作出认定,该判决已是生效判决,相关事实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刘晶晶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2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胡跃共同共有;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胡跃共同购买;3、共有协议,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与胡跃共同购买;4、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明原告与胡跃离婚时,胡跃已经将案涉房屋产权全部给原告;5、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有购买案涉房屋的经济实力;6、契税票据,证明案涉房屋费用及房产证均由原告办理。被告鸿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6契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借款3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鸿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系胡跃以其职务侵占的非法所得74万元所购买,该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刘晶晶质证意见如下:对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前期的,后期已经更改为原告和胡跃共同所有;对肥西县人民法院(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只是认定胡跃是否犯罪,并没有涉及案涉房屋的返还,且胡跃不止案涉房屋一套房屋,且胡跃的供词不能作为本案事实来认定;对(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60号民事判决书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亦没有涉及案涉房屋的返还。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胡跃用获得的赃款予以购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反应案涉房屋的购买资金来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为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胡跃向合肥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1年1月29日,胡跃与东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胡跃以722818元的价格购买东海公司开发的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该合同于同日进行了网上备案。胡跃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月21日、3月2日向东海公司支付购房款132818元、400000元、170000元,共计722818元(含定金)。2012年4月12日,胡跃与刘晶晶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胡跃对其与东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变更,买受人变更为胡跃及刘晶晶。2012年5月28日,胡跃、刘晶晶签订《共有协议》,协议注明:“胡跃与刘晶晶双方属夫妻关系,且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2号的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建筑面积为114.37m,拟办理共同共有。由胡跃持证,刘晶晶为共有权人。”2012年6月12日,胡跃、刘晶晶在蜀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属期房,暂无房产证)归刘晶晶所有。后,刘晶晶办理了该房屋产权证,2012年11月30日,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房产证下发,房产证注明该房屋系胡跃与刘晶晶共同共有。2013年9月1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以胡跃犯职务侵占罪作出(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胡跃有期徒刑十一年,犯罪所得责令退赔,返回被害单位。该份判决查明:胡跃、许庆武等人注册成立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胡���任该公司经理,其在为公司采购设备时利用职务便利虚高报价260万元,后供货方将其中的74万元返还至胡跃指定的账户,胡跃用此款在合肥市经济开发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后案发,胡跃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侦查期间,肥西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9日出函请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对胡跃侵占公司财产所购买的商品房即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进行了查封。2014年6月5日,合肥鸿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又以胡跃为被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60号判决,判令胡跃偿还合肥鸿泰包装有限公司74万元。因胡跃未能履行该生效判决,本院对东海星城五期23幢2603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刘晶晶提出执行异议后被驳回,遂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晶晶提供的购房合同、共有协议、房产证等证据虽然能够显示刘晶晶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无法证明刘晶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出资,其用以证明出资的借条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借条为真,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出借款项所购买。而根据(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系胡跃用其侵占公司财产所得的74万元所购买。该刑事判决书系由检察机关侦查取证,法院审理认定,最终作出的生效判决,刘晶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该事��认定。案涉房屋系胡跃用赃款所购买,应当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故对刘晶晶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并停止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1元,减半收取3360.5元,由原告刘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