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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汉爱乐乐团与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爱乐乐团,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2313号原告:武汉爱乐乐团,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月湖北岸琴台音乐厅。法定代表人:周克思,团长。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0号楼(原二期3号楼)1单元,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光谷国际A座1713。法定代表人:叶显德,董事长。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登记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C1地块,现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城路71号。负责人:朱红芳,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军,该支行工作人员。原告武汉爱乐乐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第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向被告租赁车辆(车牌号为鄂A×××××,车架号为LDCB13X46B2050954),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我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及综合服务费19800元;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超过约定期限退还保证金的,应按照未退还保证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一向我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仍未退还保证金的,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车辆的所有权并转移给我所有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和综合服务费,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我退还保证金。故诉请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由被告向我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我支付违约金直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为止;3、确认我对承租车辆(鄂A×××××)享有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1、原告主张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原告主张留置权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只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才退还保证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并没有履行验车手续,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因此,本案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不适用留置权的规定。二、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三、原、被告之间关于退还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车辆租赁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享有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的经手人是吴成明。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508汽车一辆,租赁期为1年,起止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指定车辆租赁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包括上牌费、车辆保险费、车辆使用费、路桥年票费等)198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20000元,租赁期满被告验车合格后7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本合同终止;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本身、车辆钥匙及随车证件、车辆维修费用、车辆加速折旧费、停运损失、代理违章罚款、拖车施救费、停车费、取车差旅费、违约金、车辆延期使用费;租赁车辆已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如原告需要增加保险项目或增加保额,应与被告另行协商;车辆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解除后,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和各种随车证件交还被告。原告将车辆及其设备、证件完好归还被告后,被告应于当日完成验车手续。被告在完成验车手续后,采取转账或支票方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如超过约定期限迟延退还保证金,则按照应退保证金数额的千分之一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额退还保证金为止。若被告超过约定期限30日仍未退还保证金,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车辆所有权并转移给原告所有,原告承担车辆过户等相关费用,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综合服务费19800元及保证金120000元,被告亦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由原告使用。在合同期满前,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验车退车退还保证金手续,但被告表示无法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辆开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客户吴成明,车牌鄂A×××××车辆于2014年6月2日合同到期,因公司原因无法退还保证金,在保证金退还之前车辆(AKF228)使用期间的保险(交强险、车损、不计免赔及第三者责任险)、ETC及年审费用请客户先行垫付,待公司账上有钱时全额一并支付。其后,原告将租赁车辆自行开走。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租赁车辆则由原告一直继续保管并使用至今。2016年8月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等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9000000元,用于购汽车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括本案所涉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508汽车在内的车辆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0月22日,被告将车架号为LDCB13X46B2050954、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508汽车一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12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至诉讼时,上述车辆未注销抵押。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收据、承诺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法人客户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则应在完成验车手续后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曾按约联系被告办理验车还车并退还保证金手续,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约及时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辆开走,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车辆不能及时完成验车手续及未能退还保证金的过错方为被告,原告有关要求由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调整。第三人主张原告没有退还车辆,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原告的债权不是到期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6月2日因到期而终止,因此,原告有关要求解除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租赁车辆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了行使留置权应当符合的法定条件,即: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留置财产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并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五类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保证金返还请求权等,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不接受原告退还的车辆并退还保证金,属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本案车辆现仍在原告处,其原因是被告拒收原告返还的车辆并拒不退还保证金即要求原告将车开回,故原告属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并且该车辆作为租赁物与原告的债权均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属于同一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依法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对于留置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即自行将车开回,意味着双方已就原告对车辆留置达成了一致。虽然双方未就留置后的债务履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但自2014年6月3日至今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两个月的宽限期,被告在明知车辆被原告留置的情况下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不能行使留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车辆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的留置权优先于第三人的抵押权,即第三人对车辆的抵押权不能对抗原告的留置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爱乐乐团退还保证金120000元;二、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爱乐乐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的标准,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保证金退清之日止;三、如果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武汉爱乐乐团对留置车辆(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508汽车)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债务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武汉爱乐乐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武汉我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