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安洪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安洪,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265号原告石安洪,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西路*号锦江国际19F-21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5314x。负责人张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锐锋,公司员工。原告石安洪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四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安洪的委托代理人黄六生、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安洪诉称,原告石安洪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投保了两份“安行天下B卡”摩托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每份保险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石安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江安县桐梓镇境内096县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安洪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4449.37元。之后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辩称,对原告石安洪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及原告投保保险的情况无异议;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额应当参照保险条款的附件《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石安洪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投保了两份“安行天下B卡”摩托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5时0时止,每份保险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其中保险卡背面载有“保险说明:1、本保险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发生交通事故时,须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警部门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本保险适用条款为《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附加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3、保险金额为:A、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因交通意外发生身故,赔偿限额为2万元/人/年/份;B、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因交通意外造成残疾,本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分级赔偿,最高赔偿限额2万元/人/年/份;C、被保险人驾驶驾驶摩托车,因交通意外需就医治疗,最高赔偿限额0.2万元/人/年/份。”另载有“保险卡特别说明:1、此保险卡要求实名投保,被保险人为18-65周岁身体健康且正常生活工作的人员,每人最多可投保两份,多投部分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载明内容中涉及分级赔偿的内容没有字体加粗加黑等相应的提示,也未具体说明。2016年3月27日,原告石安洪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安县桐梓镇大路村往桐梓镇街村行驶,当日15时00分许行至江安县桐梓镇境内096县道(小地名:皮家桥)处时,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与XX柱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安洪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产生了医疗费4449.37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5月30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中心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泸科正[2015]临鉴字第7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石安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石安洪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44000元,其中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确认表》、“安行天下B卡”稿件确认单、《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件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附件2《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拟证明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应当按照与其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进行赔付。另查明,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通过代理商销售“安行天下B卡”保险卡,被告方在原告石安洪投保时未提供书面保险条款或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也未作口头提示。保险卡背面载有卡号、激活码,以及保险卡激活/查询流程,诉讼中被告称,在网络激活保险卡的流程中,将显示相应保险条款以供阅读,但未提供网络激活流程的相应证据,原告则称保险卡由代理商代为激活,对比例赔付条款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石安洪与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基于保险卡建立的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石安洪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理赔未果后双方产生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是否应当参照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来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规定,因本案中保险卡系通过代理商销售的电子卡,保险卡背面所载“保险说明”中对涉及分级赔偿的内容没有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具体说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书面保险条款。本案中,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既未提交关于网络激活流程中将显示保险条款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卡须原告本人阅读保险条款后才能激活,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本人在网络激活过程中未获知《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相关比例赔付条款内容不知情,其过错不在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保险卡上未载明有评残标准,本院依法采信泸州科正司法鉴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两份意外伤害保险金之和40000元,因原告受伤后损失明显超过保险金额,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江安县川南医院产生医疗费4449.37元,超过两份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之和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两份意外医疗保险金之和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故被告泰康人寿四川公司应赔付原告石安洪保险赔偿款总额为44000元(40000元+4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安洪保险赔偿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石安洪已预交,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石安洪。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