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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彩芳与被告徐殿海、王树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芳,徐殿海,王树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464号原告:刘彩芳,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殿海,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树军,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理赔员。原告刘彩芳与被告徐殿海、王树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芳、被告徐殿海、王树军、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27.21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1时50分,徐殿海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沿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街34号门前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树军驾驶的黑X号雅阁轿车相撞,相撞后轿车失控,将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刮伤。黑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4天,花费医疗费2,550.04元,该院出具诊断书要求休息7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527.21元。被告徐殿海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中有正规票据的同意赔偿,但应先由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树军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骑行自行车,其相对于三辆机动车均属于第三人,三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徐殿海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兴隆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兴隆街34号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树军驾驶的黑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雅阁牌轿车失控,又与同方向右侧行驶的原告刘彩芳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及停在兴隆街34号门前李彦君所有的黑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刮,致使四方车辆受损,徐殿海、刘彩芳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徐殿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彩芳无责任,车辆所有人李彦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左胫、左踝、左手外伤,处理意见为留院观察,休息一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50.04元。被告王树军驾驶的黑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殿海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彩芳相对于被告徐殿海驾驶的摩托车、被告王树军驾驶的雅阁牌轿车、李彦君所有的大众牌轿车均属于第三人,应由三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徐殿海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由投保义务人徐殿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0.04元、主张4天的护理费573.51元、7天的误工费1,003.66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因原告只是在门诊观察,未实际住院,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费用共计4,127.21元,按照比例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6%即1,964.55元,由投保义务人徐殿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6%即1,964.55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彩芳损失合计1,9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殿海赔偿原告刘彩芳损失合计1,96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徐殿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