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毛同乐与苗广宇、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同乐,苗广宇,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6908号原告:毛同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广宇,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天津市。被告: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斌,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负责人:辛桂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公司职员。原告毛同乐与被告苗广宇、天津中乒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毛同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同乐撤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毛同乐负担。审判员  杨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可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