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姜华与李东榕、李泽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华,李东榕,李泽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榕,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应,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姜华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榕、李泽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姜华送达了开庭传票,姜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姜华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姜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