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新民与李栋全、谭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民,李栋全,谭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811号原告:刘新民,男,1962年5月26日生,住全南县。被告:李栋全,男,1973年8月30日生,住全南县。被告:谭洪梅(被告李栋全妻子),女,1973年9月16日生,住全南县。原告刘新民与被告李栋全、谭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栋全、谭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所借原告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栋全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谭洪梅作担保,有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为凭,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4%。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23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按婚姻法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栋全、谭洪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栋全向原告刘新民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李栋全妻子即被告谭洪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4%计算,按月支付,被告李栋全于同日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3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栋全向原告刘新民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刘新民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该笔借款。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约定的利率虽然超过了年利率36%,但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李栋全、谭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栋全名义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谭洪梅作为担保人,对李栋全所欠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栋全、谭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新民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被告李栋全、谭洪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栋全、谭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