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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清诉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清,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88号原告:张淑清,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光,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淑清诉被告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因下落不明,本院经2016年7月1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李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5000元及利息64050元(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94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当天便把30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写下一张借条。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也写借条一张。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刚开始每月都按时付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便停止向原告付息,到2015年8月,被告零零散散共向原告还款95000元。经多次催要,其余本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款收条及付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被告李光向原告借款及约定按约息1.5%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9452元的主张,本院尊重其意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淑清归还借款本金305000元,利息64050元(从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合计369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8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李光负担67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