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香娇与被告陈水党、余祚芝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香娇,陈水党,余祚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776号原告:彭香娇(曾用名:彭杏娇),女,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陈水党,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余祚芝,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彭香娇与被告陈水党、余祚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香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党、余祚芝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香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水党、余祚芝偿还彭香娇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59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4000元利息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水党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1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8月23日,陈水党又向其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陈水党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其催讨,被告陈水党拒不返还。且认为被告余祚芝与陈水党系夫妻关系,余祚芝应对陈水党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水党、余祚芝未做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水党、余祚芝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三份借条欠条,证明被告陈水党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彭香娇借款人民币50000元、59000元、49000元,该三次借款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其中49000元借款一笔,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元。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村委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彭香娇与彭杏娇是同一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陈水党与余祚芝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水党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彭香娇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17日又向彭香娇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8月23日,陈水党再次向彭香娇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笔借款陈水党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7日还款5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彭香娇催讨,被告陈水党拒不返还。陈水党与余祚芝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水党三次向原告彭香娇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58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5000元,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43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陈水党、余祚芝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水党、余祚芝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水党、余祚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水党、余祚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水党、余祚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香娇借款人民币143000元及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以月利率1.5%计算,其中本金59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34000元利息,按如下计算:从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本金按49000元计算;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借款本金按39000元计算;2016年2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按34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被告陈水党、余祚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