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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兵、刘皎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兵,刘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365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中专文化,云南帝兆实业有限公司和曲靖市昊和利有限公司会计,住富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皎,男,生于1987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刘兵、刘皎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一案,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曲靖市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兵、刘皎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二0一六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兵、刘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兵利用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公司贷款过账中,伙同被告人刘皎将公司的贷款人民币(下同)808万元转出,由刘皎带到缅甸用于赌博。此外,刘兵私自将公司的贷款280万元借肖某使用。案发后,二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6,260,156.81元。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刘兵、刘皎犯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继续追缴犯罪所得4,619,843.19元。上诉人刘兵以其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追讨借出款项和一审量刑过重为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对其改判。上诉人刘皎以其不是公司人员,不明知刘兵挪用公司资金,其未参与挪用资金为由,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兵伙同刘皎,利用职务之便利,挪用公司资金808万元,用于赌博和刘兵单独挪用公司资金280万元借予他人。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兵、刘皎的供述,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公司章程、转委托书、银行明细账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兵、刘皎有挪用公司资金的共同故意,刘兵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808万元,共同用于非法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属共同行为,依法构成挪用资金罪。刘兵单独挪用公司资金280万元借予他人,对刘兵应以挪用的总额为1088万元处罚。刘兵、刘皎共同挪用资金808万元,二人作用相当。对刘皎应按808万元处罚。二人配合公安机关追缴620万余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刘兵称他人送其向缅甸警方投案自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相反,称被他人拘禁后,又被拘禁他的人送去向缅甸警方投案自首。由此证实,刘兵无自动投案,不属自首。有刘皎和刘兵的供述、转委托书、银行明细账等证据足以证实刘皎参与了挪用公司的资金,挪用的资金用于赌博。因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审判员 贾 宾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沛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