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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成华、伏梅华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成华,伏梅华,徐学勇,周加春,顾明亮,王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7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被执行人鲁成华。被执行人伏梅华。被执行人徐学勇。被执行人周加春。被执行人顾明亮。被执行人王海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鲁成华、伏梅华、徐学勇、周加春、顾明亮、王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射商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鲁成华、伏梅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4%;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支付利息;被执行人鲁成华、伏梅华向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元;被执行人徐学勇、周加春、顾明亮、王海云对被执行人鲁成华、伏梅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1493元,由被执行人鲁成华、伏梅华、徐学勇、周加春、顾明亮、王海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商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