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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芷金环与李东梅、闫书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芷金环,李东梅,闫书常,马念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291号原告芷金环,女。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东梅,女。被告闫书常,男。被告马念林,男。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程姣,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芷金环与被告李东梅、闫书常、马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文先锋、王建国分别诉李东梅、闫书常、马念林买卖合同纠纷2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芷金环的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李东梅、被告闫书常,被告马念林的委托代理人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芷金环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给被告所经营的饭店供应各种水产,双方系常年供货合作关系,截止2015年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18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相关单据。2015年1月份,被告所经营的饭店突然歇业,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均以无果告终。原告认为三被告系铂景旺饭店实际经营者,对上述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18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款项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梅、闫书常共同辩称:欠货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9张收条没有异议。2014年应付货款情况登记是财务人员兰建文给我们交账时出具的,当时马念林、兰建文都在场,我们共同对的帐,该登记表显示欠芷金环的是38640元,原告要求的应付款项与实际的对不上。且原告所提供的收据是店里人所签,这些由财务来管,兰建文是财务,员工太多,一般签字都是由兰建文和苏建超负责的,我和马念林也有签字。兰建文给供货商签完字后,有我和马念林签字才证明有这个帐,我自己签字的票据我认可,兰建文和苏建超共同签字的也认可,只有兰建文一人签字的我不予认可。被告马念林辩称:马念林没有参与实际经营,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铂景旺饭店的公章和财务章,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三人的合伙关系,在2014年1月份,马念林已经退伙,虽然没有任何退伙协议,根据两审判决书马念林已经按照出资比例负担自己所付的债务,对于本案所起诉的债务,马念林不应再承担,以免发生重复承担债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芷金环长期向三门峡市湖滨区铂景旺饭店(以下简称铂景旺饭店)供应各种水产,铂景旺饭店工作人员向芷金环出具收据,不定期结账。截止2015年1月份,铂景旺饭店仍有部分货款未清结。芷金环出示收据9份,经核实金额共计4018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闫书常、李东梅、马念林三人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共同开办三门峡市湖滨区铂景旺饭店。李东梅系饭店的登记经营者,闫书常是合伙第一负责人,马念林是合伙第二负责人。后三人因合伙事务发生争议,闫书常、李东梅起诉马念林,要求马念林对合伙过程中的贷款2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及饭店拖欠的工人工资148266元按合伙约定承担债务。马念林反诉称自己已经退伙,要求闫书常、李东梅退还合伙出资。2015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判决马念林按比例承担上述合伙债务并驳回马念林的反诉请求。马念林上诉,2015年12月2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豫12民申38号裁定书,驳回马念林的申诉。另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铂景旺饭店于2015年6月15日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芷金环向铂景旺饭店供应各种水产,铂景旺饭店共欠原告芷金环货款40180元,有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铂景旺饭店已被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故其合伙人李东梅、闫书常、马念林应对铂景旺饭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索要货款,三被告逾期未支付,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马念林称自己已经退伙,但法院生效的判决并未对此作出认定,且生效判决书并未对本案的债务作出处理,故马念林关于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梅、闫书常、马念林连带清偿原告芷金环货款4018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东梅、闫书常、马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