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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1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彭义元诉甘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义元,甘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321号原告:彭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荣(彭义元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瑞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乐天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怀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彭义元诉被告甘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南分公司)、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义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荣、李波,被告甘瑞波、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1728.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凌晨2时29分,被告甘瑞波驾驶号牌陕E99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康市XX水泥厂驶往旬阳县途中,行经316国道1879KM+100M处,将前方同方向公路上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瑞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甘瑞波驾驶的号牌陕E99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并以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渭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单号:PDZA201561050000035113。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骨折;6、眶上壁、外壁多发骨折;7、上颌窦骨折;8、蝶窦骨折;9、右侧颧弓骨折;10、胸骨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原告出院后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多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八级和九级。现原告因事故所致精神状况异常,并长期瘫痪在床,需要长期护理。因原告与各被告就事故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甘瑞波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为原告住院垫付医疗费45021.24元,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原告80天,每天给付120元,同时给付原告70天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人保渭南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有异议,即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同意支付3000元;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不承担。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凌晨2时29分,被告甘瑞波驾驶号牌陕E996**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康市XX水泥厂驶往旬阳县途中,行经316国道1879KM+100M处,将前方同方向公路上步行的原告彭义元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5)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瑞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甘瑞波驾驶的号陕E996**车挂靠于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并以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鼻漏;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额骨骨折;6、眶上壁、外壁多发骨折;7、上颌窦骨折;8、蝶窦骨折;9、右侧颧弓骨折;10、胸骨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住院100天,医疗费45021.24元,原告出院后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车祸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甘瑞波垫付医疗费45021.24元、护理费8400元(70天×12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共计55521.24元。原告彭义元从2014年9月起与其子彭成荣租住在汉滨区新城办丁字街南416号。以上事实有汉公交认字(2015)第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原告的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瑞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由被告甘瑞波与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彭义元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45021.2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100天。按照2015年陕西省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平均工资统计报告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被告甘瑞波每天按120元已经实际给予部分支付,应确定为120元,计算为12000元(100天×12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住补助费确定3000元(100天×30元/天)。4、营养费。原告医嘱虽未注明须“加强营养”,但鉴于原告年龄大且伤势多,可以给予住院期间一定的营养补助。住院营养费确定2000元(100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与其子居住生活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其子非农业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84544元(26420元×10年×32%)。6、鉴定费8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甘瑞波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以上1、2、3、4、5、7项损失金额共计151565.24元。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11544元(10000元+12000元+84544元+5000元);因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且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下余损失40021.24元(151565.24元-111544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6019.12元(40021.24×90%)。第6项鉴定费840元,由被告甘瑞波和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56元(840×90%)。被告甘瑞波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5021.24元、70天的护理费8400元,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55521.24元,由被告人保渭南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甘瑞波。综上,人保渭南分公司实际共赔偿原告彭义元92041.88元(111544元+36019.12元-5552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彭义元各项经济损失9204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甘瑞波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521.24元。被告甘瑞波和被告渭南岳锋汽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彭义元鉴定费756元。驳回原告彭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6元,减半收取7618元,由被告甘瑞波负担4000元,原告彭义元负担3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正菲